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源選任辯護人葉秀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75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吳源係 吳岳峰 之父,因懷疑吳岳峰遭同事 馬育斌 向主管打小報告,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上午6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馬育斌使用之電話(詳細號碼詳卷),向馬育斌恫稱:「你公開地道歉,我會把這件事當作沒有發生,我可以叫我的道上兄弟暫時不要動手,暫時不要動手」、「要不要我跟我兄弟一起去找你老婆」、「公開的道歉,我可以跟我道上兄弟講說暫時這件事先不要動」、「你要到分局備案,到時候我兄弟,不要說多,二個小弟,他媽的,就讓你從3樓走下來,用扛的把你扛到醫院去,你不要太過份喔」、「要不要叫我兄弟在你上班時間到你家,跟你老婆見個面」等語,繼而於當日上午6時52分許,以相同方式,向馬育斌恫稱:「我暫時跟我朋友,我昨天晚上就已經跟他聯絡好了,叫他暫時不要動,他說要動你很簡單啦,他家到你家15分鐘就到了,他也住在內湖,我叫他暫時不要動,如果你不道歉,就找機會每天到你家門口堵你,只要有地址有名字馬育斌三個字,還有地址,他說怎麼堵都可以堵到人,他那個小弟喔都是17、8歲或20歲左右,他們出手會很重,我會交代,不會把你打成重傷,頂多把你打斷腿,打斷手這樣就好」、「今天才動用我以前道上兄弟,他要修理你很簡單啦,他不用動刀動槍,就空手修理你,你會受不了」等語,復於當日上午7時許,以相同方式,向馬育斌恫稱:「你傷害我兒子,我就傷害你,我不會傷害你全家啦,我一定只傷害你一個人,你還有兩個兒子喔,你還有兩個兒子喔,我都打聽出來了,你還有兩個兒子,你老婆不會有事,你兒子不會有事,我只針對你一個人就好」、「要動你一個人就好了,動你一個人,你全家就雞飛狗跳」等語,而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馬育斌,使馬育斌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馬育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源坦承上揭恐嚇犯行不諱,核與馬育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事發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0頁、第43頁),此外,並有被告與馬育斌之通話譯文1份附卷(偵查卷第53頁至第69頁),及上揭通話錄音之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於106年1月11日上午6時43分許起至7時許止,3次致電恐嚇馬育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並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此係接續犯,僅論以1個恐嚇安全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率爾出言恫嚇旁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均無可取,馬育斌因此受有相當驚嚇,有馬育斌提出之陳報狀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考(偵查卷第75頁、第76頁),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馬育斌和解,向馬育斌道歉,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馬育斌亦當庭表示對量刑無意見等語,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恐嚇馬育斌所用之行動電話雖係其所有,惟未扣案,且此不過一般人平日使用之連絡工具,偶然供本案犯罪之用,在犯罪上並無特殊意義,其沒收與否,不具刑罰上之重要性,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然斟酌此係一暴力型犯罪,雖無實害,然對被害人仍造成相當之精神與心理壓力,故不宜全然無罰,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