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上訴人 張春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一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上訴人張春成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
罪刑(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詳敘其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略稱:第一審判處之刑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第一審判決業已詳述如何認定上訴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均為累犯,經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量處之刑,以及酌定之應執行刑,俱無過重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
其第二審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當初伊沒有錢,故未能獲緩起訴處分,現伊已有錢,請再給一次自新機會,判緩起訴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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