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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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受僱於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7月18日13時7分許,駕駛指南客運公司202線、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新店市北二高橋下假日花市停車場停放,行經同路段45巷巷口附近,適有 李文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方,且當時路旁有建設公司擺設廣告看板,甲○○欲超越李文雄所騎乘之機車,應特別注意保持50公分以上之之安全間隔,然當時該路段寬度僅有2點8公尺,而營業大客車車寬已達2點6公尺,且該處又處彎道,甲○○本應注意不應於該處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視(光)線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執意超車,而不慎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李文雄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造成李文雄人、車倒地,頭部恰為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輪輾過,頭骨破裂、腦漿溢出、顏面及頸椎均骨折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嗣經路人報警前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超越被害人李文雄所駕駛之上揭車號機車,惟否認超車係造成當日車禍之主因,辯稱:我有超越被害人機車,我用餘光稍微看一下右邊,也有看後視鏡,我沒有印象有看到車子,左邊後照鏡看到一輛公車,我注意與它保持距離,往前開,我看到路邊有招牌,我自然車子靠左邊行駛,聽到碰一聲,我就下車察看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29日鑑驗通知書載明:編號3-1(即採自AF-585號公車右側擦痕片)與編號1-1(即採自AIE-741車輛車殼外表油漆刮片)不相似,且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亦無顯示營業大客車有碰撞機車之情形,而證人即偵查員 蔡民樁 所攝之照片係空車量測,但案發當時李文雄係騎乘於機車上,故比對高度時,應加計被害人體重後之煞車把手高度,方為實際案發時之高度,顯見證人蔡民樁所著車禍死亡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所載煞車把手高度與營大客車刮擦痕跡大致相符與實情有違,凡此均足證車號00-000之營大客車與車號000-000之機車並無碰撞。
(二)由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被告所駕之營大客車於未超速且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之內情形下,僅因車速較機車快,因而超越該車,且營大客車超越機車時,仍保持一定安全間距;而揆諸案發地點車道寬僅2點8公尺,而營大客車車寬2點6公尺,且內車道又有來車之情況下,被告所駕營大客車因僅能行駛於外車道,則於營大客車已注意左右狀況,而自然超越機車時,被告客觀上所能與機車剩餘之間距僅0點2公尺,意即不可期待被告能保持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所規定之0點5公尺以上行車安全間隔,此屬事實上客觀不能。況且被告所駕營大客車車頭超越李文雄所騎機車,兩車並行約10公尺,約15秒後方發生事故,顯見被告所駕營大客車車頭超越被害人所騎機車時,業已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唯因廣告招牌突出於路面,擋住被害人去路,致使被害人撞擊廣告招牌而遭被告所駕營大客車碾壓,顯見鑑定意見稱被告駕駛民營公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及覆議意見稱被告駕駛營大客車,自後欲行超越右前方機車時疏未與其保持安全間距,致使機車向右閃避擦撞路旁招牌,為肇事原因云云均有違誤,足證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三)按道路交通規則第104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縱令廣告招牌係掛在人行道上及路邊紅線內,唯該招牌係斜斜高掛於路邊,加上該路段屬彎道、無機車道,該廣告招牌顯然甚易擋住駕駛人行向及視線,懸掛之人應可意識到該廣告招牌會妨礙交通,竟容任其發生,益證該廣告招牌應有肇事因素,此並經覆議意見肯認,顯見鑑定意見稱該招牌無肇事因素云云有違規定。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其駕駛營業大客車超越被害人之機車等情坦承不諱。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速。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訂有明文。本件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現場車道寬度為2點8公尺,被告所駕營業大客寬度為2點6公尺,被告若欲超車時,兩車之間隔最多僅僅剩0點2公尺被告根本不得超車,而被告竟仍執意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二)本院於95年4月4日當庭勘驗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轉錄之光碟片,雖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無法由畫面辨明兩車是否發生擦撞,也無法自畫面看到被害人機車是否與現場綠中海別墅村廣告看板發生擦撞。然事故發生後,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鑑識小隊警員蔡民樁到場勘查、紀錄,並製作新店李文雄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一份,其勘察所見內容略為:「參、勘察所見:...二、肇事車輛勘查所見:⒈該公車右面板黃色箭頭所處有二點較明顯之新刮擦痕跡,及號碼牌5,其刮擦高度約31~35公分,另號碼牌6,其刮擦高度約77~79公分。...三、死者車輛勘查所見:⒈死者所騎乘之機車外表所見,左側煞車把高度約86~87公分,若扣除該車架高高度後則與號碼牌6所標示之刮擦痕跡大致相符。⒉另於照片29黃色箭頭所指之刮擦處其高度約39~42公分,扣除該車架高度後則與號碼牌1所示路旁看板高度大致相符。四、死者車輛遭撞擊後之拖痕點:號碼牌1疑為死者車輛為閃避或已遭該肇事公車擦撞時之路旁看板撞擊點,後該機車旋即倒向右側並滑向人行道上號碼牌2及3所視為該機車之刮擦痕次序。」而證人即該報告之製作者偵查員蔡民樁亦到庭結證稱:「報告中第三點是我先照相,依據照片寫下就機車把手扣掉車架高度之後,與公車刮擦痕大致相符。...因為公車的車身刮擦痕跡很新,我是以刮擦痕跡的高度來判斷。因為位置高度相符,所以我認定大致相符,...綠色油漆是我所採。
我依據刮擦痕跡的新舊和因為機車車身是深色的,大客車車身上面沾有深色油漆,所以我認為可能是機車車身的油漆。我在油漆採樣時,除顏色判斷外,有參酌與車身高度是否吻合加以判斷。」等語。(見本院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為注意與左方同向行駛之公車保持安全距離而偏右行駛,疏未注意與右方同向、由被害人駕駛之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且於不得超車之情形下執意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擦撞該機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遭被告所駕公車車輪輾過等情,堪認屬實。
(三)被害人因頭部遭公車右側車輪輾過而造成頭骨破裂、腦漿溢出、顏面及頸椎均骨折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製有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等件附卷足憑(93年相字第441號卷第51頁、第54-1頁、第55至54頁、第94至109頁)。
(四)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係因被告駕駛民營公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所致,有該會94年9月28日北縣鑑字第94111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雖被告不服該鑑定結果,聲請將本件肇事原因送覆議,而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5年1月24日以府覆議字第0940100928號函出具分析意見,認被告駕駛營大客車,自後欲行超越右前方機車時疏未與其保持安全間隔,致使機車向右閃避擦撞路旁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固可供本院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之佐參。惟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訂有明文已如前述。縱然如被告所辯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並未發生擦撞,然因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超車時,疏未與右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造成被害人向右閃避擦撞路旁招牌,甚或被害人雖未擦撞招牌,然因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體積龐大,超車時若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對於體積相對渺小之機車勢必產生相當大之威脅,若被害人因為閃避大客車而跌倒,頭部遭輾而死亡,應仍認被告有過失,故本件不問兩車是否有發生擦撞,或被害人有無擦撞廣告招牌,因被告於該路段根本不得超車,已如前述,被告貿然超車,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即有過失,惟本院綜合被告於聽到碰撞聲後即行停車,已見被害人頭部遭被告駕駛之該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輪輾過及上述各情等,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致其因而死亡無疑,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73張、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2片暨翻拍畫面2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見93年度相字第
441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20頁、第25至34頁、第73至93頁、第43頁)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初始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卻否認犯行,雖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然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果,及其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殊大,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