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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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陳華煒 被上訴人 夏目 漱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孟憲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略以:夏目漱石社區第一至五期住戶共168戶,惟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出席57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其出席未達法定人數,被上訴人之成立及核備程序自已違反上開規定,且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前後,均未收受夏目漱石管理規約,及夏目漱石社區第七屆第十一次管理委員會自行決議將五期(墅自慢)納入全區亦已違反上開規定,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之主張,係指稱被上訴人之成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不合法,且其買賣前後未收到被上訴人社區規約之相關資料等語。然查,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抗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成立,且上訴人於交屋時給付之3萬元社區管理基金,其性質與社區管理費屬不同用途,難認得將住戶所繳付之公共基金用以扣抵管理費等情,經核原審前揭之認定於法並無何違誤。再者,觀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陳麗芬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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