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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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劉祥榮 再審被告 陳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是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此項理由,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送達時起算。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訴請伊給付票款,惟原確定判決所涉支票乃訴外人即伊之胞弟 劉祥炎 竊取伊之支票簿、印章並盜蓋該印章而簽發,伊非發票人,無須負票據責任。伊已對劉祥炎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3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對劉祥炎提起公訴,故系爭起訴書與該起訴書所載證物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月7日宣判,於同年月14日即經送達再審原告,業據調取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則再審原告遲至同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鄭百易
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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