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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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告 劉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 律師被告 劉聖婷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新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建號3099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約於10年前向原告表示願終身不嫁照顧原告,原告因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然附有被告應扶養原告之負擔。豈料被告於受贈系爭不動產後,未依約定扶養原告,對原告不聞不問,逢年過節亦未致電連繫,並對原告申請保護令,而未履行其負擔,是爰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如認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未附負擔,因原告已年近80歲無工作能力,民國108年全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名下僅有自用小客車1輛,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被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但未履行,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贈與契約既已撤銷,原告自得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自系爭房屋遷讓,是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758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5月19日、20日分別贈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否認系爭贈與契約有附負擔,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不聞不問,未履行扶養義務云云,實則為原告外遇於107年間遭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林秋貴 發現,始要求原告搬離,原告曾多次對被告及林秋貴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被告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而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告外,尚有原告與前妻所生4名子女,被告僅需負擔5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107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
419元計算,被告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484元。而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1萬元係被告給予父母作為孝親費,109年4月林秋貴過世後,系爭房屋租金則由被告匯款予原告,是被告仍有履行扶養義務。而原告收入除系爭房屋出租所得外,尚有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3樓之1及13樓之2房屋租金收入,加計原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000元,原告每月收入達3萬8,600元,顯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告自無受扶養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然原告於107年起已揚言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提出告訴,已知悉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卻遲於109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於97年5月19日、20日分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7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96043901號函及所附97年莊登字第176610號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9頁),而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有附負擔,被告並未履行負擔,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㈡被告是否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未履行?下分述之:
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附負擔: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此項約款並非要式行為,苟贈與人能證明其贈與時附有負擔之意思即可。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有附負擔約款,然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為老年生活之依靠,衡情而論,兩造間若無被告應扶養原告之約定,原告何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云云,然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與系爭贈與契約有無負擔,顯屬二事,原告徒以贈與之事實,推論兩造間有附負擔之約款,自難認可採。
㈡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間與林秋貴分居,108年4月間因林
秋貴不再支付生活費,而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然原告於本院
109年9月16日審理時自承:假日有打零工,一天800元至1,000元,一個月大概做8天,最多10天,109年初因為身體不好就沒有做了。在林秋貴過世前,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3樓之1及同號13樓之2房屋之租金是我跟被告母親一人一半,一直到林秋貴往生為止,13樓之1租金為1萬元、13樓之2租金為1萬5,000元、系爭房屋是1萬元;且有領取國民年金約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頁至第190頁),則被告於林秋貴過世前,自承每月可支配所得便已達2萬6,900元,【計算式:(800×8)+(10,000+15,000+10,000)÷2+3,000=26,900】,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新北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419元、總平均則為2萬2,168元(見本院卷第11
3頁),堪認原告於107、108年間之月平均收入高於新北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是原告主張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洵無可取。
⒊另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
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參照),故履行扶養義務之方式非僅限於迎養一種。本件被告曾於另案主張遭原告恐嚇,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就被告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雖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74
2號駁回,然觀裁定理由,係因被告於108年3月出境後未再入境,難認兩造有再生衝突之虞,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家護字第742號全卷核閱屬實,是兩造間既已屢生衝突,自難期待被告迎養原告。而原告於109年間,曾多次將系爭房屋租金匯予原告,且曾支付原告居住之房屋租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4頁),是被告雖未親自迎養原告,仍非未盡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撤銷贈與:
再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倘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無因不履行而得撤銷贈與之問題。查原告於107、108年間仍有相當收入,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被告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原告依前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原告既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其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或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