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9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109年度簡字第33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梁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欄所載「告訴人 梁芳瑜 」均更正為「告發人梁芳瑜」,及事實欄刪除「梁芳瑜繼承權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梁永發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與「被告偽造及行使『梁 陳美月 』名義之提款單此舉與梁芳瑜之繼承權無關,自無損害梁芳瑜之繼承權」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冒用已歿之「 梁陳美月 」名義提領梁陳美月之遺產,原審就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冒用「梁陳美月」之名義於郵政存簿儲金單提款單、存摺取款憑條偽造其署名,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郵局及蘆洲農會對存戶之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供稱係依照梁陳美月生前之吩咐)、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審酌違犯本案之情節、手段等情狀。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支付梁陳美月之喪葬費用等語(見他卷第57頁反面),而證人 邱春嬌 亦證稱梁陳美月後事都是被告去處理等語(見他卷第85頁),佐以依被告所提出其為處理梁陳美月後事所支出之費用收據(見他卷第71-76頁),為辦理梁陳美月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合計已逾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之金額,堪認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目的係為支付梁陳美月喪葬費用乙節,尚非無稽;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高中 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配偶及2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年11月1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發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永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蘆洲農會帳戶)內陸續提款6萬1,300元、700元」之記載更正為「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洲農會帳戶)內分別提款6萬1,300元、7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均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梁永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見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1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芳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梁陳美月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蘆洲農會存摺取款憑條2紙、梁陳美月郵局帳戶、蘆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梁陳美月死亡後,仍以梁陳美月名義取款,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冒用「梁陳美月」之名義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摺取款憑條偽造其署名,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郵局及蘆洲農會對存戶之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依照梁陳美月生前之吩咐),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存摺取款憑條2紙均已交付予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存摺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梁陳美月之印章(印文共3枚,見107年度他字第7912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為被告持真正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73號被告梁永發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 律師
廖姵涵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發與梁芳瑜係兄妹。梁永發明知其母親梁陳美月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死亡後,梁陳美月之遺產應由其與梁芳瑜共同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對梁陳美月之遺產為任何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㈠於107年10月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下稱蘆洲郵局),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隱瞞梁陳美月業已死亡之事實,並冒用梁陳美月名義,偽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梁陳美月之印章於其上,再將該提款單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自梁陳美月之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提款新臺幣(下同)10萬9,900元交與梁永發,足以生損害於梁芳瑜繼承權及郵局辦理存戶之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㈡於107年10月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蘆洲農會成功分部(下稱蘆洲農會),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隱瞞梁陳美月業已死亡之事實,並冒用梁陳美月名義,偽填存摺取款憑條,盜蓋梁陳美月之印章於其上,再將該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自梁陳美月之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洲農會帳戶)內陸續提款6萬1,300元、700元交與梁永發,共計6萬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梁芳瑜繼承權及蘆洲農會辦理存戶之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梁芳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永發固坦承其於梁陳美月死亡後,仍以梁陳美月之名義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母親梁陳美月生前曾叫伊將上開帳戶內的款項領出來用以支付殯葬費,這件事伊並沒有告訴其他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梁芳瑜指訴在卷,並有梁陳美月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蘆洲農會存摺取款憑條2紙、梁陳美月郵局帳戶、蘆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梁陳美月死亡後,仍以梁陳美月名義取款,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雖時間有所間隔,惟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共同繼承人、郵局及蘆洲農會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蘆洲農會成功分部存摺取款憑條2紙等私文書,因已交付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執,自非屬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聲請沒收。至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存摺取款憑條2紙上之「梁陳美月」印文,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乙節,惟查:
本件被告於梁陳美月死後自其上開郵局帳戶、蘆洲農會帳戶提領之款項共計17萬1,900元,而被告支出被害人喪葬費、墓園費及法會等支出費用共計27萬5,690元,有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天端葬儀社應收款項費用單據、奠禮費用估價單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多用於梁陳美月喪葬費用乙節,應可採信。又梁陳美月死亡後,告訴人與被告等繼承人間繼承遺產尚未進行分割,且證人邱春嬌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對於被告提領梁陳美月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沒有意見,梁陳美月去世後,所有後事都是由被告辦理等語,是被告提領梁陳美月上開郵局帳戶、蘆洲農會帳戶存款係為其辦理後續喪葬費用等事宜,難謂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侵占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於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方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