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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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意清 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3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意清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胡意清係犯竊盜罪,為累犯,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胡意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現在有穩定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下稱松德院區)看醫生,並有按時吃藥,希望法院給我緩刑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需長期治療,原審量處之拘役刑雖可易科罰金,但對於預防被告再犯沒有效果,縱使易科罰金,但被告身心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變相加重被告家人負擔,請審酌本案情節輕微以及被告身心狀況,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價值非鉅(220元),所竊物品亦已發還予告訴人 顏紋慧 ,足認其所犯情節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40日,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對照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前有竊盜之素行,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過重,至於原審未諭知緩刑,亦屬對於所宣告之刑有無執行必要所為之裁量決定,形式上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法之情事,故被告上訴及辯護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㈠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㈡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餐點售價為220元,未結帳欲離去之當場
即遭店員攔下,而由告訴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33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犯後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表明案發當時是因為忘記服藥才會發生本案,則被告可自我反省知道問題癥結點為何,應有悔意,又被告確有因思覺失調症,持續在松德院區就診,該院建議被告長期治療,此有該院出具之108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提出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9、41頁),對照被告前於108年9月20日涉嫌於商店內竊取數百元商品之竊盜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病況後,諭知被告應定期至松德院區就診,而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措施,可認被告確實受精神疾病所苦,若透過醫療之長期協助,使被告精神疾病病情得以獲得控制,相較於單純執行短期自由刑,本院相信更能夠有助於降低被告未來再犯可能性,是經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簡上卷第13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當知所警惕,若以附條件方式督促被告定期就醫治療,應可有效降低再犯可能性,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
五、緩刑之條件:㈠為使被告確實持續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以避免日後再
犯,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被告目前持續於松德院區精神科就診,此有前開診斷證明可佐,故該醫院似可作為執行檢察官指定醫療機構之參考,然保護管束期間,指定何醫療機構,仍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狀況及被告病情變化做判斷)。
㈡又因此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完成精神治療之宣告,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許菁樺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意清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四樓選任辯護人蘇哲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意清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意清前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六合飯担自助餐店,拿取店內白粥4碗、魚肉4片、豆干滷肉1份,放置於自行準備之塑膠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適為員工顏紋慧發覺,由店員上前將胡意清攔下帶回店內,而查悉上情(所取餐點業已發還予顏紋慧)。案經顏紋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胡意清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之前過去買吃的,曾經將餐點拿去隔壁有桌椅處坐著吃,而後再付款,雖然老闆娘說以後不可以這樣,但這次伊跟他買,也是要拿去隔壁吃,老闆問伊有沒有付錢,伊說身上有錢,並沒有不付錢,而那段時間伊頭會暈,每天都要吃藥,那天好像是吃錯藥,因為伊頭暈,伊本打算吃完就會去付款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一直有按時服用藥物,去年案發時因其前妻返回南部,致無法監督他服藥,本次又因服錯藥,所以被告供承雖有聲請書所載未付款之客觀事實,惟被告其實是有要付款之意,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則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顏紋慧於警詢中指稱:當時伊見到一個中年男子先進來店內拿了店內原本裝好的粥,把它拿去外面桌子放,然後又拿了店內的外帶餐盒去夾魚、豆干滷肉,裝完之後他就放進自己準備的塑膠袋,就往外面離去,伊見狀就請伊先生去自助餐店門口把他捉回來,伊就馬上報警了,伊店的結帳流程是餐點裝完後到結帳區付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顯見被告於取餐後確有未付款即行離去之行為無誤,復經本院勘驗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被告進入店內,陸續取完餐後,即將餐盒帶出店外,放置於店門口湯鍋旁之白色桌子上(參見偵卷第27頁背面照片編號3、4,及錄影檔名:IMG_7261、7262、7263、7266、7268、7269),而後即見被告褲子左後方口袋內放有一粉紅色塑膠袋,被告並有轉頭看向店內之舉動(似為察看有無他人注意其行為),而後被告將該塑膠袋自口袋抽出,此時被告先以右手握住湯鍋內之湯勺,適時有一店員自畫面出現,被告先將塑膠袋放在桌上,並舀取湯品至湯杯內,待店員離開畫面後,被告便將所有餐盒放入塑膠袋內,於放置完畢後,離開店面,朝自助餐隔壁走去,此時一名穿著背心男子自後捉住其左手臂,再將被告帶回店內(即錄影檔名:IMG_7270、7271)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是依上開光碟內容可知,被告步入店內取餐,其神情、舉動核與一般至店內消費取餐之顧客無異,其間並無任何遲緩或身體不適之情況出現,其所拿取之餐點內容亦包含有主食魚肉、小點小菜等營養均衡之食品,依此實難認其有何因病症致使行為之辨識能力有所降低或減弱之情形;更何況,苟如被告所辯係擬將餐點攜至隔壁座位區食用,待食用完後再行付款云云,不惟與店內所訂之消費規定不符,且被告既然本意為留在店內食用,何以不使用店內內用之餐盤取餐,反而將餐點以外帶餐盒裝好,再放置在自備之塑膠袋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在在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此外,並有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為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前亦有相同類型之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價值非鉅(220元),所竊物品亦已發還予告訴人,足認其所犯情節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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