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訴人 林瑋勛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109年度簡字第5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895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
2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瑋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瑋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30日13時11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之「龍鳳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表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二、該詐騙集團(尚無從證明係3人以上犯罪)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3月30日13時11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許梅莉 ,佯稱為其姪兒「 許博為 」,因標得法拍屋急需資金清償價款而欲支借款項云云,致許梅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4月1日12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成大分行,自其夫 鄭誠德 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詳卷),臨櫃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林瑋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又於108年4月1日12時56分前某時,佯為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 洪婉菱 訛稱:因為貨未收到要辦理退款,必須取消該業務云云,致洪婉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林瑋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嗣許梅莉、鄭誠德、洪婉菱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梅莉、鄭誠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林瑋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梅莉、鄭誠德暨證人即被害人洪婉菱於警詢時指訴之受騙情節(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89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0頁、仁武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鄭誠德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取款憑條暨匯款申請書代入收據影本、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持本件帳戶作為對告訴人許梅莉、鄭誠德及被害人洪婉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同一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許梅莉、鄭誠德及被害人洪婉菱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交付上海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洪婉菱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嗣於被告上訴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許梅莉、鄭誠德外,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洪婉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梅莉、鄭誠德、被害人洪婉菱調解成立,業已全額賠償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佐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是本案量刑基礎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自陳從事砂石業、月薪約3萬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父母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41頁審理筆錄、偵卷第25頁及第
4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及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而賠償損害,被害人洪婉菱之代理人亦到庭陳稱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當初對方說要給伊3,000元,但伊並未拿到錢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廖先志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陳幽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