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32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被告 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時,則該契約債權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查本件被告與債權人亨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輯公司)簽訂商品寄售契約,並於該契約第13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起訴主張亨輯公司已將對於被告前開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商品暨受契約書、國內應收帳款收買管理契約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則依前開理由一所述,本案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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