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黃奕誠 法定代理人 黃鳳儀 相對人 簡欣民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親字第5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血緣鑑定費用新臺幣1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