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未能與被害人甲○○取得連繫商談還車事宜,意圖利用警方資源尋找被害人,而利用犯罪之手段使刑事訴追機關因其誣告而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52號被告乙○○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562巷30弄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而係出借與友人甲○○,竟僅因未能與甲○○取得連繫商談還車事宜,竟於民國99年1月23日18時許,基於誣告之犯意,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犯竊盜罪。嗣經警約談甲○○到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供述之情節相符。本案之罪證明確,被告之誣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請依法論科。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214條之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本案受理報案之司法警察本有實質調查事實真偽之權限,被告即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可能性,報告機關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江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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