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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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85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9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被害人 游惠萍 之視力應更正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1,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5,兩眼視野右半邊缺損,無恢復可能」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全銜應更正為「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暨補述駁回上訴之理由如後外,援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係以童綜合醫院第114648、148030、149071號診斷證明書所載為為依據。然依該醫院嗣於民國97年3月8日出具第173609號診斷書所載:告訴人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5,兩眼視野右半邊缺損無恢復可能,顯與原判決認定上開視力情況不同。㈡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被告犯後僅支付告訴人醫療、看護、裝置義肢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8萬餘元,另由保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6,477元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所受傷害甚為嚴重,尚難認定有獲得合理賠償。則被告留於交通事故現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是否出於內心之真摯悔悟,實有可疑。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刑責,是否適當,有再行斟酌餘地。㈢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此釀成車禍,致使年僅19歲,正值青春年華之告訴人身受重傷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須終身仰賴他人照顧,今後必需的生活支出及精神上痛苦皆甚為鉅大。而原審對被告所犯過失重傷害所宣告之刑,經減刑後,僅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此與告訴人終身無盡的煎熬相比,誠屬過輕。因此,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下,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所定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是否有過輕情形,而不合於民眾對於法律正義之期待,應重新考量。㈣爰檢附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丙○○於民國95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因服用酒類飲料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以上,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違反規定駕駛牌照號碼2K-768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里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同日21時10分,行經臺中縣○里鄉○村路280前時,在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況,違反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率限制,而以時速約60~70公里超速行駛、復在劃有分向限制標線之路段,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內,而撞擊在對向車道上,由乙○○所騎乘,迎面駛至之牌照號碼FP7-502號重型機車,致使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合併膕動脈破裂、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腕關節受傷、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膝關節受傷、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並硬膜下水腫、兩眼視神經損傷及右眼第3對腦神經不完全麻痺等傷害,導致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1,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5,兩眼視野右半邊缺損,無恢復可能,且左腳膝上截肢,而生毀敗1肢機能及嚴重減損2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已據被告丙○○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后里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0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后里小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各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書及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縣區960523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綜上事證情況,顯見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行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並按數罪分論併罰,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又衡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其法定最重本刑俱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及被告行車過失之情節,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而就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以有期徒刑9月,尚屬妥適,並無過輕,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原審量刑是否妥當,乃以宣告刑為準,至於被告上開所受之宣告刑,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各應減刑二分之一,乃被告依法得享有之權益,要不得因有該條例之適用,即故為從重量刑,方不失用刑之允平。㈡次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之前,即當場表明其係肇事者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無訛。衡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夜間,且告訴人於肇事受傷後即陷入昏迷,現場復無其他救援之人,被告即行報案,並撥打「119」送被害人就醫等情,有前開卷附資料可按,則被告於肇事後,坦承其為肇事者,並留於現場配合警方調查,坦承犯行,實難認被告之自首對於案情釐清及傷害擴大防止,毫無裨益可言,則原審判決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難謂有不當之處。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再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20萬元,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陳報狀及雙方簽具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76~78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負擔民事賠償義務,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