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共同詐欺犯行供認不諱,且被告確實有與他人聯繫買賣帳戶及解決帳戶不能提領款項之事宜,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由,顯見被告非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已,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事實欄第三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後,應補載「由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莊雨樺 聯繫」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如原審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經法院和解在案,並分期損害賠償,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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