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中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明定。聲請人業已對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受理在案。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復已訂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日實施第2次公開拍賣,將聲請人所有坐落如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之A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鋼架造房屋,列為編號3、建號325、面積382.7平方公尺一部分併為拍賣。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編號之A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鋼架造房屋之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執行,則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依據上開規定,並願供擔保,請准在該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以維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當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而非指對於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茲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既非係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係對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對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為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再審之訴,乃係聲請人針對其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確定判決所提起,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據此向本院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9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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