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彭文輝 (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罹患急性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目前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暨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99年9月15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張敏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插氣管,呈睡眠狀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鑑定時呈無意識狀態,雙瞳孔無光反應,整體已呈植物人狀態。相對人因腦幹出血導致認知及生活功能嚴重退化,無法與外界互動,也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完全需依賴他人養護,其精神狀態實已達心神喪失的程度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彭文輝(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彭文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