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楊杰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貳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3日3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保生路口時,因行駛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與原
告承保訴外人 洪慧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
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348,837元(含
零件281,837元、鈑金51,000元、烤漆16,000元);又本件
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原告判斷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訴
外人洪慧怡負擔3成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之7成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有支
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各1份、車損照片50
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6年6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14192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45頁)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爭
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因支線道
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駕車行
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自得依首揭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8,837元(含零件281,837元、
鈑金51,000元、烤漆16,000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
0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2月13日使用4年
11月(不滿1月以1月計),其材料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
算折舊後為50,887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81,837÷(5+1)≒46,97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81,837-46,973)×1/5×(4+11/1
2)≒230,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1,837-230,950=50
,887】,加計上開鈑金及烤漆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繕費用117,887元【計算式:50,887+51,000+16,000=117,
887】,堪以認定。
㈣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亦有明文。經查,第三人
洪慧怡事發當時亦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之過失存在,有本件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本件綜合上情,認被告及洪慧怡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被告
為70%、洪慧怡為30%,依此比例核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2,521元(計算式:117,887×0.7=82,52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2,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
月7日(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