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睿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睿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駕照已註銷」;另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共
2紙」,應更正為「告訴人 朱曉平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黃憶惠 龍岡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並補充「被告姚睿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朱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告訴人黃憶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106年度偵字第25
312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貿然右轉,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等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並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4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
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雖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但迄今均尚未賠償任何金額(參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