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瑞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第一個監視器檔案(鏡頭由告訴人行向之介壽路2段963巷2弄往肇事路口拍攝)、第三個監視器檔案(鏡頭由被告行向反方向之介壽路2段973巷往肇事路口拍攝),勘驗結果為「⑴在第一個監視器檔案中,於107年4月23日9時21分45秒,可見告訴人騎車自介壽路2段963巷2弄駛近案發交岔路口,其機車已壓在『停』之標字上,然其煞車燈未亮起,其機車並未減速,更未暫停以左右擺頭方式觀察介壽路2段973巷之來車(見照片一),至9時21分46秒,被告自小貨車已自告訴人右方之介壽路2段973巷駛近案發交岔路口且即將進入路口,此時告訴人機車煞車燈始亮起,該時,告訴人機車車身約2/3已超越停止線(見照片二),於同一秒即9時21分46秒,被告自小貨車已駛至案發交岔路口之一半,而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貨車左側前車身(見照片三)。⑵在第二個監視器檔案中,可見被告自小貨車於107年4月23日9時21分31秒(見照片四),右轉至介壽路2段973巷,並持續往上開交岔路口直行,迄至該路口發生車禍,並未減速,均以同樣速度行駛,然其速度不快,雖未可逕予判斷車速若干,然可看出除絕未超速外,速度亦不快,其於9時21分46秒,駛至該路口,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貨車左側前車身(見照片五)。」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可見告訴人於駛近案發交岔路口,並未遵守路面上「停」字之標線之指示,先在停止線前暫停,觀察幹線道即介壽路2段973巷之來車,更未讓幹線道車即被告之自小貨車先行,逕行闖入案發交岔路口,侵犯被告路權而以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貨車左側,因而釀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之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之規定而與有過失甚明,且其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至證人即告訴人 梁娜玲 於警詢證稱伊有看反光鏡確認車況,當時的確沒有車子行經該路口,伊經過路口時,對方自小貨車突然衝出來,如果對方車速不快,也不會發生這麼嚴重的交通事故,對方自小貨車從伊右側直接撞到伊之機車云云,則俱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上開客觀事實不合,不足採信。⑵被告雖係行駛幹線道而有路權,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竟自不詳巷弄右轉至介壽路2段973巷後,迄至肇事路口發生車禍,並未減速,均以同樣速度行駛,可見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未注意到其左方來車而釀禍,其亦有過失,並為次要肇事責任。⑶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之所有人為振村工業有限公司,而該公司負責人即為被告,有行車執照、該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列印附卷可稽,被告亦自陳案發當日要去南崁工地工作,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是被告本件所犯核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人誤認為該法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法條應予變更。⑷依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之。⑸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遠較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輕、告訴人梁娜玲及被害人姚○太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35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4月2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973巷往介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963巷2弄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梁娜玲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姚O太(98年2月生,年籍詳卷),沿介壽路2段963巷2弄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娜玲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姚O太則受有左、右手肘、右膝、右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娜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梁娜玲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車籍資料、交通事故照片與告訴人梁娜玲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姚O太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姚O太雖無法提供診斷證明書,然衡酌其受搭載車禍後倒地之一般常情,自堪認定其受有照片上所示之上開傷害。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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