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0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松
張羽唐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106年度審簡字第7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柯明松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五日所為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張羽唐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柯明松、張羽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明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張羽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明松所屬之聯鋼公司未依契約履行應負之責任,應對告訴人 朱晉德 、 潘世發 所屬之三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未思己過,反為本件之恐嚇行為,甚且於民國104年10月3日有抬棺威脅簽署本票之舉,可見被告2人惡性重大,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可易科罰金,實不足以起教化作用,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據告訴人2人具狀請求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與告訴人溝通,竟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衡以被告2人多次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告終,非被告2人無意願調解,併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等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審酌被告2人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受害情形等節,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尚稱允洽。是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柯明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被告張羽唐則於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與告訴人2人和解成立乙節,為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民事訴訟庭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第6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甚有悔意,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柯明松及張羽唐分別與告訴人2人已在本院試行調解及和解成立,達成如本院10
7年7月5日調解筆錄(如附件一)、107年4月23日和解筆錄(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及和解內容,為免被告2人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柯明松應依如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被告張羽唐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載之方式,支付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被告柯明松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