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 鄭塏頻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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