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仁
林芫宏謝興貴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仁、林芫宏、謝興貴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公眾得出入場所」等字,改為「公共場所」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均避重就輕未能坦承犯行,均諒無悔意,兒童公園為小孩嬉戲場所,被告三人在該處賭玩撲克牌,對小孩可能生不良之示範作用,實不足取,被告三人均係上了年紀之人,輸贏也不多(依卷內證據顯示每次約為新臺幣30元),渠等玩牌動機應係無聊打發時間,情節尚輕,且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何獲利,被告李金仁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3頁),被告林芫宏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7頁),被告謝興貴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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