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榮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102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4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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