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9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