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五九號及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三三О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