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上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7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生活單純,並無逃亡之理,且相關案情亦翔實陳述,業經相關單位進行調查蒐證明瞭,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犯人或證人之虞,所犯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羈押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被告並無羈押之事由與必要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文書、詐欺案件,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 范煜詮 坦承不諱,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等幕後之詐欺集團首腦與其他成員均未落網,被告二人均稱與其等聯絡之「阿民」人在大陸之情明確,又被告自承在范煜詮落網之後,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曾至被告住處將范煜詮之車子開走,把車上東西清理走等語明確(詳本院訴字卷第54頁),足認被告等若未在押,確實有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勾串供詞或共同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二人詐欺犯案,業已得利新台幣三百餘萬元,其中被告甲○○除抵償所謂積欠「阿民」之債款外,並曾得利數萬元(詳本院訴字卷第11頁),顯見其等獲利豐厚,非無動機繼續犯案;況本件被告遭查獲前正欲詐騙第二名被害人,然因為警查獲始作罷,雖被告雖辯稱若未為警查獲,不會繼續犯案云云,然以其對第一名被害人詐欺所得利之15萬元,早足以償還積欠「阿民」之12、3萬元(見同上頁),何以再對第二名被害人進行詐欺?顯見被告等若未遭警查獲,應有極大可能繼續犯案,其等本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堪認定。
四、是聲請人即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聲請人聲請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