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附民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原告0000甲0000.法定代理人0000甲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40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上訴人)乙○○與原告家人在坐落高雄市○○區○○○路(地址詳卷)某分租公寓分別租用房間居住,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見原告獨自在該址公用之雜物間內清洗餐具,竟心生歹念,進入該室而將門關上,被告旋取出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紙交予原告,並違反原告之意願,伸手撫摸原告左胸,因原告驚恐而退後兩步,被告方罷手開門離去。茲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後,無法安穩入睡,每週五並須接受心理輔導,受有相當於3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8年8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係因被告憐憫原告,欲以500元相贈時,因比劃手勢不慎觸及原告手腕致生誤會,並無侵權情事云云。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引用刑事資料答辯云云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乙○○摸胸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強制觸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係同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等人格權,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可能帶來之精神上痛苦,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原判決因而斟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年僅10歲,為國小五年級之學童,按其受害情節,依常情而論當會造成心靈傷害,而需長期復健,此眾所周知之事,是原告主張其因而精神受創,經常無法安穩入睡,並須每週接受心理治療等情,足堪信實。復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痛苦之程度,原告尚在國小就學,僅由單親母親擔任建築零工扶養之生活環境;被告現年60歲,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從事小販為業,依其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每日收入約100元等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財力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無不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元,並自98年8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以本件命被告對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均屬正當。
三、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上開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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