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3月19日後至同年8月19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同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藉以訛詐,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丁○○、乙○○、戊○○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均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甲○○所有上開帳戶內(詐騙之被害人、時間、地點及詐騙方法、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均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被害人丙○○、丁○○、乙○○、戊○○等人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97年7、8月間伊失業,想看存摺裡面有沒有錢,就將華南銀行及郵局存款簿及提款卡帶出門,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在高雄市○○○路到四路之間遺失,同時還遺失一支手機和零錢,並未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於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前揭取得被告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及大寮中
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該人或轉手者,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藉以訛詐,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丁○○、乙○○、戊○○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均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甲○○所有上開帳戶內,旋均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丁○○、乙○○、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匯款之個人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97年9月5日(97) 華梅 存字第580號函覆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綠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匯款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乙○○匯款之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奇摩拍賣相關網頁資料、戊○○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9月19日鳳營字第0970101140號函覆被告系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最近交易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丙○○、丁○○、乙○○、戊○○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上開帳戶及提款
卡遺失後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然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生活及財產得喪自屬密切相關,苟如被告所辯伊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被告何能不以為意,未為任何如掛失之保全程序或採取報警保障自己權益之相關措施,更遑論被告係指同時遺失上述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云云,已屬可疑。再觀諸被告指稱伊97年7、8月間失業,想帶存簿去刷看裡面有沒有錢而在途中遺失,復屬無稽,蓋被告既已失業,其存簿又何來金錢可供其查詢,又果如被告所辯伊叔叔以前會匯錢給伊云云屬實,則被告大可逕向其叔叔查詢確認,又焉有特意持存簿及提款卡去刷簿如此大費周章又徒增存簿及提款卡遺失之風險,所辯此節,復難令採信。再者,本件被害人丁○○、丙○○、乙○○、戊○○於前述時間依詐騙份子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後,旋於當日即遭人以跨行提現之方式領走款項,是若非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該詐騙份子又如何能順利迅速領走被害人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雖又辯稱伊將密碼寫在紙上遺失云云,然姑不論如前述被告所指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一節不可採之處,以被告迄至98年2月12日偵查時猶能明確向檢察官陳述其銀行帳戶設定之密碼為「23124」,足見被告對其上開帳戶所設定提款卡之密碼記憶深刻,則其又何須多此一舉將密碼寫在紙上?尤顯悖離常情,據上所陳,俱見被告所辯各節,核係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印鑑章,以防止存褶、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及郵局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甲○○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所有上述銀行及郵局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雖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財物,惟其幫助行為僅1個,仍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丁○○、丙○○、乙○○、戊○○財物,而侵害4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戊○○部分雖未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詐騙方法及詐騙金額(新││││臺幣)│├──┼───┼───────────────────┤│1│丁○○│丁○○於97年8月19日中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係丁○○之同事「啟隆」,││││因急用須借款3萬元,致丁○○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中午12時31分許,將││││其所有2萬元匯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2│丙○○│丙○○於97年8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係丙○○高中同││││學「聰賢」,因急用須借款2萬元,致 洪旭 ││││生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系統將其所有2萬││││元匯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3│乙○○│乙○○於97年8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係乙○○同事,││││因急用須借款3萬元,致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2時1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系統將其所有3萬元匯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局帳戶內。│├──┼───┼───────────────────┤│4│戊○○│戊○○於97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自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知詐騙集團佯裝賣主「孫││││曉妮」所刊登之販售「日本花王人氣商品、││││Prettia泡沬染髮劑x2瓶」標價610元之訊││││息,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逕自下││││標,並依指示於翌日下午5時39分許,將其││││所有610元匯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甲○○上││││開大寮中興郵局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