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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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羈押中)乙○○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羈押中)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均處有期徒刑拾柒年,均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甲○○負責攜帶之伍包,其中壹包淨重柒拾肆點參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壹點捌肆,純質淨重陸拾點捌陸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壹佰捌拾伍點玖肆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貳點壹參,純質淨重壹佰伍拾貳點柒壹公克,另壹包淨重伍拾壹點零貳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玖點柒零,純質淨重肆拾點陸陸公克,另壹包淨重伍拾伍點零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伍點伍壹,純質淨重肆拾柒點零捌公克; 邱秀美 負責攜帶之肆包,合計淨重參佰點貳肆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玖點壹肆,純質淨重貳佰陸拾柒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裝上述毒品所用之塑膠袋玖只、夾藏海洛因所用之胸罩、衛生棉及內褲各貳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邱秀美(均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於民國98年6月
5日一同搭機前往泰國探親兼遊玩,抵達泰國後至98年6月14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馬慧琴 」之泰國籍成年女子(未據起訴)邀約攜帶毒品回臺,約定事成後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2人均分,甲○○、邱秀美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因一時貪圖該不法利益而應允,該名自稱「馬慧琴」之泰國籍成年女子遂於同年月14日,攜帶各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再夾藏於胸罩內襯、內褲底部、衛生棉內墊之胸罩、內褲、衛生棉各2件(甲○○負責攜帶5包,其中1包淨重74.36公克,空包裝重
7.36公克,純度百分之81.84,純質淨重60.86公克,另
2包合計淨重185.94公克,空包裝總重20.10公克,純度百分之82.13,純質淨重152.71公克,另1包淨重51.02公克,空包裝重11.71公克,純度百分之79.70,純質淨重
40.66公克,另1包淨重55.06公克,空包裝重10.90公克,純度百分之85.51,純質淨重47.08公克;邱秀美負責攜帶之4包,合計淨重300.24公克,空包裝總重46.12公克,純度百分之89.14,純質淨重267.63公克),至甲○○、邱秀美下榻之泰國清邁某旅館房間,交付予甲○○、邱秀美,並囑渠等於返臺搭機前將夾藏海洛因之胸罩、內褲及衛生棉各自穿戴於身上,返臺後,自會有人前往拿取該等毒品。2人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慧琴」之泰國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下午,各自攜帶前開毒品,自泰國清邁搭乘中華航空CI-852號班機一同返回臺灣,以此方式將前揭管制物品之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我國國境,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入境,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通關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在甲○○、邱秀美所著胸罩襯墊內、內褲夾層及衛生棉墊內查扣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包,及用以包裝上述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9只、夾藏海洛因所用之胸罩、內褲、衛生棉各2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被告2人之護照影本、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1、
13、17、18、22、28、30、35至38頁、49至57頁);又扣案之粉末9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甲○○負責攜帶之5包,其中1包淨重74.36公克,空包裝重7.36公克,純度百分之81.84,純質淨重60.86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185.94公克,空包裝總重20.10公克,純度百分之82.13,純質淨重152.71公克,另1包淨重51.02公克,空包裝重11.71公克,純度百分之79.70,純質淨重40.66公克,另1包淨重55.06公克,空包裝重10.90公克,純度百分之85.51,純質淨重47.0
8公克;邱秀美負責攜帶之4包,合計淨重300.24公克,空包裝總重46.12公克,純度百分之89.14,純質淨重267.6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9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
76、77頁);此外,復有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9只及夾藏上開海洛因所用之胸罩、內褲、衛生棉各2件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為上開行為時(98年6月1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業已修正公布且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之規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甲○○、乙○○自泰國運輸且私運海洛因進入國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慧琴」之泰國籍成年女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有其等偵查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偵查卷宗第42至46頁、本院卷第2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均因經濟困窘,為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海洛因共同運輸來臺,淨重共達666.62公克,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可能因此而危害國人健康非淺,惟所共同運輸之毒品幸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所生實際損害非鉅,併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依其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均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被告甲○○負責攜帶之5包,其中1包淨重74.36公克,空包裝重7.36公克,純度百分之81.84,純質淨重60.86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185.94公克,空包裝總重20.10公克,純度百分之82.13,純質淨重
152.71公克,另1包淨重51.02公克,空包裝重11.71公克,純度百分之79.70,純質淨重40.66公克,另1包淨重55.06公克,空包裝重10.90公克,純度百分之85.51,純質淨重47.08公克;邱秀美負責攜帶之4包,合計淨重300.24公克,空包裝總重46.12公克,純度百分之89.14,純質淨重267.6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直接包覆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塑膠袋9只及用以夾藏所運輸海洛因用之胸罩、內褲及衛生棉各2件,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慧琴」之泰國籍成年女子交予被告2人用以防止本案海洛因裸露、逸出之功用,便於被告2人運輸返臺,自屬共犯「馬慧琴」所有而供被告運輸本件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均經扣案,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自無庸依同條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又被告2人雖自承運輸海洛因回國後可獲得報酬共20萬元,惟該等款項尚未經被告2人實際取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自泰國運輸毒品返臺之機票,顯係被告2人與共犯「馬慧琴」進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必要交通支出,且係由被告2人自行籌款購買機票返回,顯非供渠等運輸毒品犯罪之用,亦非渠等本案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難認與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瓊華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