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訴人捷商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焜 訴訟代理人 郭鑫生 律師被上訴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力霸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樹森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拷貝帶損失新台幣貳佰陸拾参萬陸仟伍佰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法定代理人改由張樹森接任,有公司登記證明書乙件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簽立教學節目帶經營有線電視台之獨家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教學節目帶,委由伊製作拷貝,共同經營有線電視頻道之公開播送,伊並先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嗣因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一月份連續三個月無法達到契約所訂四萬戶之簽約業績,伊乃依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通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保證金。又上訴人另委託伊拷貝四十套節目帶,每套共一百零九支,費用每支五十五元,合計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元,扣除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一月、二月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獲利七千零九十五元,上訴人尚欠伊拷貝費用二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五元迄未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一百四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對敗訴部分均聲明上訴,原審更㈡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二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五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及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拆帳明細虛偽不實,且未經會算即片面終止合作契約,與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不合,不得請求伊返還保證金;又上開四十套節目帶之拷貝費用,兩造約定得自伊分配之利潤中扣抵,且被上訴人已將回拷帶列入製作成本,該回拷帶屬伊所有,伊取回三千零九十五支回拷帶,當無須支付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授予被上訴人獨家放映權,依契約第九條第一項,被上訴人單月業績應達四萬戶以上,伊於合約期間享有之最低拆帳收入為四百零三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依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應如數給付予伊,並應將其虛構量產詐領之製作費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元返還;又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八十四卷母帶未還,係惡意占有,自應賠償伊因此著作權受侵害所受之精神上損失二百萬元,並將判決書登載新聞雜誌;另因被上訴人製作不實之拆帳明細,短漏報播映場數及系統業者收視戶,且違約停止推廣,致伊投下巨資製作之全美英文教學節目因無收視收入而受損害,依契約第八條之規定,應賠償伊一百萬元;又被上訴人尚有拷貝帶五千二百七十三支迄未返還,已全數消磁,按每卷單價五百元計算,亦應賠償伊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元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百八十七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十三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於原審更㈠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三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返還銀行本票一紙;㈡被上訴人返還拷貝帶五千二百七十三支,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伊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並就第一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母帶八十四卷部分,已受第一審判決勝訴,亦聲明上訴,原審更㈠審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對之均聲明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駁回其就返還母帶八十四卷部分之上訴,其餘上訴部分則發回原法院更審。上訴人於原審更㈡審再為追加或擴張、減縮請求如上開㈠、㈡、㈢、㈣項之聲明;原審更㈡審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對之均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
原審以:㈠關於本訴部分: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教學節目帶,委由被上訴人製作拷貝,共同經營有線電視頻道之公開播送,合作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已依約先行支付上訴人保證金一百萬元,及上訴人另行委託被上訴人拷貝四十套節目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作契約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因節目推廣之前三個月未達四萬戶之簽約業績,伊得終止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其已支付一百萬元保證金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未能於本契約節目推廣至市場上之前三個月內達到四萬戶的簽約業績(指單月業績),或推廣第四個月起有連續二個月未達單月四萬戶的簽約業績,雙方同意於結清已推廣之拆帳後,本合約無條件解除。」,其所謂「無條件解除」,係以「節目推廣前三個月未達四萬戶簽約業績」或「推廣第四個月起有連續二個月未達四萬戶簽約業績」,「雙方同意於結清已推廣之拆帳『後』」為系爭合作契約無條件終止之條件,被上訴人如欲終止契約,自須有「節目推廣前三個月未達四萬戶簽約業績」之情形,且須兩造「結清已推廣之拆帳後」,始得不經他方同意為之。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前三個月單月業績未超過四萬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合作契約之方式係由上訴人提供節目帶,交予被上訴人拷貝量產後,分送至各個與被上訴人簽約之系統台播放,而以該節目之收視收入扣除量產製作費及運費後之金額,以被上訴人七成、上訴人三成之比例拆帳,此觀契約第二條第一至三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五項約定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契約第九條第一項所謂「四萬戶簽約業績」之認定,自應斟酌立約當時頻道供應商與系統經營者間之交易習慣,並參考被上訴人實際與各系統台簽約之交易計價方式,作為判斷之依據,尚不足逕以社會一般通念為認定。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企劃組組長 陳瑞禎 及業務員 陳鴻文 證稱係以立約當時頻道供應商與系統經營者間之交易習慣及被上訴人實際與各系統台簽約之交易計價方式,並未談收視戶;證人 鄭翠蘭 亦證稱有一制式合約,系統台去議定一個總金額,算出戶數告知伊,再拆出每一頻道之金額等語;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其會計經理 林淑華 證稱真正之節目頻道供應契約及證人陳瑞禎、鄭翠蘭、陳鴻文證稱真正之客戶確認單,均無收視戶數之記載,顯見簽約當時頻道業者與系統業者之交易模式,確實僅有播放之頻道數量及總價之約定,而無實際收視戶數之統計或申報。倘若兩造係約定以實際收視戶數為標準,衡情應約定為﹁四萬收視戶﹂已足,尚毋訂明﹁四萬戶簽約業績﹂之理。是上訴人辯稱依報載可知簽約戶數即指實際收視戶數云云,即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以簽約換算所得之戶數,作為認定是否已達﹁四萬戶簽約業績﹂之標準,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確認單、總分類帳表、業績統計表等資料,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自行偽編云云。然私文書有無實質上之證據力,應由事實審法院,根據辯論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謂由當事人自行製作之文書即均無實質上之證據力,而無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上開確認單、業績統計表係被上訴人業務員或業務助理製作,打勾表示系統台有購買之頻道,系爭頻道因係事後代理,故由助理另以手寫價格,客戶事後會看到填寫部分等情,亦據證人鄭翠蘭、陳鴻文證述明確;參以上開確認單、業績統計表均係於訴訟前即製作,實難認係臨訟編造,堪認上述證人所言屬實。再者,上開客戶確認單、業績統計表比對結果,其簽約系統台及銷售戶數、節目費收入等,互核均無不合,且該客戶確認單中之銷售總額(未含稅)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總分類帳之各頻道收入,亦大致相符。參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傳真函所載「……在前次與貴公司會議時提及,十一至十二月業績異乎尋常地差,十二月其實市場反應頗佳,……依此推估,十一、十二月雙方之虧損,當可於元月後業績迅速彌補。……」等情,顯見上訴人於發函時已知悉八十三年
十一、十二月之銷售業績及營收狀況不佳,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確認單及業績統計表內容為真正。又依證人即海山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節目部經理 李祖琛 證稱伊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節目供應契約,播放節目如客戶確認單上所載頻道名稱,並未曾播放全美頻道(即系爭頻道)節目等語,且卷附被上訴人與海山公司間節目頻道供應契約後附之客戶確認單,並無全美頻道之記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節目頻道供應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固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甲方(即各系統台)左列服務:⒈各類乙方所規劃的節目頻道⑴乙方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影帶。⑵乙方已獲授權得再授權以有線電視公開播送之影帶。」惟第五條約定:「付費方式:㈠乙方同意供應乙方所製作之節目頻道予甲方。
雙方並同意以當月之客戶確認單作為每次甲方支付節目頻道使用對價與乙方之依據。」,益見被上訴人提供各系統台播放之節目,係以各該契約所附之「客戶確認單」為準,而系爭頻道既未於上開客戶確認單中經系統台勾選確認,自難認系爭頻道節目在其等簽約播放之範圍內。況如上訴人所辯系爭頻道之播放已達四萬戶簽約業績,被上訴人基於商業立場,要無予以終止之可能。就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備忘錄內容以觀,僅足證明兩造就如何創造業績,及全美節目帶播送遭盜拷、盜播欲如何防範為協議。被上訴人縱未異議,亦不足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拒不提出相關商業帳簿,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妨礙他造使用證據之情形,法院應認伊依該證據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亦應認為伊主張為正當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提出八十三、八十四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告、存出保證金明細表、頻道收入明細表、總分類帳及明細表、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九月之業績月報表及節目頻道供應契約等可稽,尚無上訴人所指妨礙其使用證據之情事。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其他所有節目頻道供應契約或總分類帳,惟被上訴人稱因搬遷致部分資料無法找到,亦難遽認其不能提出有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其他契約現確實存在,而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以妨礙上訴人之使用,其執此主張法院應作對其有利之認定,顯不足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八十四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告、存出保證金明細表、頻道收入明細表、總分類帳及明細表、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九月之業績月報表及節目頻道供應契約,足認系爭節目於推廣至市場之前三個月,各月之簽約業績僅分別為九千三百二十戶、三千零五十八戶、五千五百零八戶,並未達契約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單月四萬戶簽約業績之標準。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權不再繼續經營,上訴人有進行結清拆帳之義務等語,堪予採信。而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會算結清,有該公司全線節字第○○八號函及回執可憑,則上訴人迄仍拒絕結清,核屬以消極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合作契約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結清已推廣之拆帳」之解除條件應認已成就,則被上訴人主張已合法終止契約,並依該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之保證金,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行委託其拷貝四十套節目帶,每套一百零九支,費用每支五十五元,共計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元迄未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雖辯稱應自伊所得分配之收視收入中扣抵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時,已扣除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一月、二月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獲利七千零九十五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拷貝費用二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五元。況兩造就推廣之拆帳既未結算,則上訴人上開之抗辯,要不足採。㈡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及虛報收視戶數,所提拆帳明細亦屬虛偽之情事,依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七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虛構量產詐領之製作費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元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證明所主張屬實,則上訴人上開之請求,顯乏依據,自無從准許。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迄未返還八十四卷母帶,係惡意占有,應賠償伊因此著作權受侵害所受之精神上損失二百萬元,並將判決書登載新聞雜誌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迭稱願將上開母帶返還,惟上訴人認應先客觀鑑定證明品質數量皆無損壞瑕疵後始可點交,已難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占有而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因此著作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損失二百萬元,惟上訴人為法人,其所有之著作權縱受侵害,亦難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或有何精神上痛苦可言。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拷貝之節目帶中有百分之七十計五千二百七十三支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已全數消磁,按每卷單價五百元計算,亦應賠償伊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云云。惟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核係為雙方就收視收入及成本費用(即量產製作費及運費)如何分攤拆帳而為約定,至於製作完成之拷貝帶,於該契約終止後應分歸何人所有,則未具體明定,按諸系爭合作契約係由上訴人提供節目帶,交予被上訴人拷貝後,分送至各個與被上訴人簽約之系統台播放,在兩造共同經營之有線電視頻道上播放該節目帶,並定期分配損益之合作方式,及前開分攤拆帳之約定(即將收入扣除量產製作費後依比例分配),系爭量產製作費既屬於成本之一部分,而由兩造依比例分擔,且製作之目的又係使用於共同經營頻道之播放,則該量產之節目帶在性質上應認係兩造在合作期間之事業財產,屬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合作契約雖已終止,然兩造迄未清算,自無從就該合作事業之財產逕為結算分割。至於上開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備忘錄所載係表示系爭拷貝帶被上訴人同意移交供上訴人使用,尚難遽認系爭拷貝帶所有權即屬上訴人所獨有,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足取。上訴人反訴請求賠償五千二百七十三支拷貝帶之損害,洵屬無據。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五元(按保證金一百萬元加計四十套節目帶拷貝費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元),及就拷貝費用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項聲明,均無理由,不予准許。爰將第一審就本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二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五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並將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其餘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追加之訴。
㈠廢棄發回部分:
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判例參照)。查原審既認定量產之拷貝(節目)帶性質上係兩造合作事業之財產,為兩造所共有,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前審自認兩造合作期間所製作之庫存(拷貝)帶已於第一審判決後全數消磁(見原審上字卷一五五頁反面、一五六頁、一七○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拷貝之節目帶中有百分之七十計五千二百七十三支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已全數消磁,應賠償伊按每支市價五百元計算之損失云云(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宗八七頁、八八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遑詳查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其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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