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11號、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所犯法條欄應為下列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欄部分補充:「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7月7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50008931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被告乙○○、甲○○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有關減刑部分:「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二人曾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均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二份附卷可稽,是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均不應予減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假買賣之方式以逃避系爭房地遭告訴人丙○○之追索執行,並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兼衡其二人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後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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