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
上訴人辛○○原名張
號丁○○戊○○己○○辛○○以次四庚○○原名 張佳芳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被上訴人隆育企業有限公司
號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 律師被上訴人佑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壬○○被上訴人 蔡柴仁 (即大億木材行)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朝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壬○○、蔡柴仁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造成火勢延燒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致該房屋及其內財物毀損,被害人 張林玉霞 二度燒傷,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甲○○亦因而燒傷。原審共同原告 張金壽 (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辛○○、丁○○、戊○○、己○○、庚○○五人依法承受訴訟)為張林玉霞之夫,辛○○、丁○○、戊○○、己○○及上訴人丙○○五人為張林玉霞之子女,上訴人自得按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乙○○、壬○○、蔡柴仁及由乙○○經營之被上訴人隆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育公司)、壬○○經營之佑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誠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連帶給付上訴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隆育公司、乙○○則以:上訴人之損害,係由於門牌宜蘭縣○○鎮○○○路○○號木造廠房○○○鎮○○路○○○巷○號、七號之一相連之倉庫,因人為明火起火引燃,延燒至上訴人丁○○、己○○共有之前揭房屋所致。上開廠房及倉庫,伊已全部轉租與壬○○經營之佑誠公司及蔡柴仁經營之大億木材行,並交付其管理、使用,廠房、倉庫之安全自應由承租人負責防護;本件火災之發生伊並無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尚屬無據等語。被上訴人佑誠公司、壬○○、蔡柴仁則以:上訴人之損害,係因前揭廠房、倉庫人為明火起火引燃,延燒至丁○○、己○○共有之房屋所致,伊僅承租前揭廠房及鋸木機械設備,並未承租上開為起火點之倉庫,對該倉庫自無管理、使用之權源,亦無為安全防護之義務,且廠房與倉庫間尚種植樹木以為區隔,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無所謂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前揭廠房、倉庫人為明火起火引燃,延燒至丁○○、己○○共有之房屋,受有財務損失及張林玉霞、甲○○燒傷,張林玉霞送醫不治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上訴人於門牌宜蘭縣○○鎮○○○路○○號木造廠房經營木材加工,為堆置木材及加工餘料等危險可燃性物資之危險工作場所,應注意依消防法令配置、並維持有效之消防器材,防止火災發生,維護公共安全,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配置,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與前揭木造廠房相連之倉庫,起火引燃後,無人在場,又無消防器材可施滅火,延燒緊臨同路五○巷四號丁○○、己○○所共有、現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為其論據,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隆育公司負責人乙○○係於七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吉野木材行 林吉野 之名義,向訴外人 陳永順 (信元木業工廠)承租前揭木造工廠廠房及內部設備,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乙○○名義,將該號木造廠房及鋸木機械設備之全部使用權利,轉租與壬○○、蔡柴仁,租賃期限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租賃契約書、工廠租賃契約書可稽。依丁○○、己○○、丙○○及證人蔡東發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稱宜蘭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可知乙○○承租及轉租與壬○○、蔡柴仁之上開工廠及內部設備,自應包括與廠房相連之前揭倉庫在內,合先敘明。乙○○承租前揭廠房與倉庫,確曾將滅火器設置於廠房及機房,計有乾粉滅火器十一支、泡沫滅火器六支,八十年八月間換藥,其藥期可持續一年半個月之久,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轉租與壬○○、蔡柴仁,未及換藥即發生本件火災等事實,經證人 林志隆 、 張永祥 、何麗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證在卷,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影本足憑(原審重訴第二宗卷第一八八頁背面)。且刑事案件宜蘭地院審理時,證人 林豐盛 到庭結證火災現場有裝設滅火器,發生火災時有人拿滅火器幫忙滅火;證人 張慶和 證稱工廠有滅火器,其有至倉庫拿滅火器幫忙滅火等語(原審重訴第二宗卷第一八九頁)。足見壬○○、蔡柴仁承租之前揭廠房及倉庫,堪認已有消防之安全設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安全防護措施,應負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尚無足取。前揭廠房及倉庫發生火警後,宜蘭縣警察局消防隊羅東分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災後現場勘查,按燃燒後之狀況,研判起火原因為「人為明火引燃」最為可能,所謂「人為明火」,係指排除因電線短路、電擊及自然發火之可能而言。綜合上開事證,無一足資證明乙○○、壬○○、蔡柴仁有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以壬○○、蔡柴仁向乙○○承租前揭廠房及倉庫,因「人為明火」引燃延燒至丁○○、己○○所共有、現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致其等受有損害,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本息,於法尚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另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僅引用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影本所載證人林豐盛、張慶和之證詞,認為起火點之廠房、倉庫已有設置消防之安全設備,而未及卷附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正本(原審更㈠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五頁)。後者關於起火現場有無裝置滅火器及是否有人使用滅火器一節,記載:依蔡柴仁、壬○○於偵查中自承火災現場未設置滅火器,及證人林志隆、 徐奕松 、 王瑞德 、 吳志明 、高成志等之證言,堪認乙○○雖在七十九年間曾於現場購置滅火器,並於八十年八月年間換藥,惟於火災發生前之不明時間已移除,火災發生時現場已無滅火器云云。足見起火現場有無裝置滅火器,亦即被上訴人於火災現場有無設置消防之安全設備,單依上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影本所載,尚有未明。原審既認為起火點之上開倉庫,被上訴人應備置消防設備,乃竟未予推闡調查明晰,令當事人為此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或調閱刑事卷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已善盡備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並提示兩造為適當之辯論,徒依該刑事判決影本記載,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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