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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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界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界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有關「測得廖界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3321」之記載補充為「測得廖界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321(即血液中酒精值332.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1.66mg/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有關「國軍臺中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之記載更正為「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界伍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即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故意再犯相同犯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321,仍執意騎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960號被告廖界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界伍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4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24445號、2792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887號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29日下午1時4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不慎自摔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廖界伍送醫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於同日抽血測得廖界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32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界伍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界伍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復有國軍臺中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332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66MG/L),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蘇鎮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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