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647號聲請人 劉亞球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保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保元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但其實際上現住在桃園榮民之家,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見李保元之實際住居所係在桃園市,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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