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9日釋放,並由本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258號判決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4日2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里○○○街「廣九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7月24日23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黃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8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張。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9日釋放,並由本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258號判決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家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5頁、第7頁;偵卷第4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6公克),經查本案尚無該扣案物,復無鑑定報告足認是毒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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