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某友人住處,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22時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2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
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
106年6月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11月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更有不配合警方攔查,企圖逃逸之舉,此有現場照片21張在卷足佐,其行殊值非議;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件為被告初犯酒駕犯行,且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83號被告邱嘉明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明於民國109年11月8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3樓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0時許及2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北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4分許對其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內勤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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