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黛華選任辯護人林信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109年度簡字第155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施黛華(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方面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謝季蓉(下稱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坦承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10日,量刑顯然過輕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僅因細故不滿,即在大庭廣眾徒手拉扯告訴人成傷,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當,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並衡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詳如警卷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堪認原審已就量刑事項詳加審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原審量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黛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黛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僅因細故不滿,即在大庭廣眾徒手拉扯告訴人成傷,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當,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並衡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詳如警卷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7號被告施黛華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黛華於民國108年9月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立高雄工藝博物館南館階梯教室S103室前,因制服費用一事與謝季蓉起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拉謝季蓉右手,經謝季蓉推開後,又拉謝季蓉之左手,雙方進而拉扯,致謝季蓉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季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黛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謝季蓉發生爭執拉扯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怎麼來的等語。但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鄭金紡 結證情節相符,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陳麗雯 ,因本件犯罪事實已明,本署認尚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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