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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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
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毀損案件、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當庭向被告丙○○就傷害乙事道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告訴人甲○○亦當庭表示無意追究機車受損乙事,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均當庭具狀聲明各自撤回傷害、毀損之告訴,且均聲明捨棄民事損害賠償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