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六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使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後,迄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利息違約金二萬一千九百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計一千四百七十元,合計二十一萬八千零一十九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八千零一十九元及其中之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五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利息違約金二萬一千九百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一千四百七十元,合計二十一萬八千零一十九元,迭催不付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明細消費帳單八張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單一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二十一萬八千零一十九元及其中之本金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利率即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五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二千八百元(內含裁判費二千三百二十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四百八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