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對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卅日所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該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因之,該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前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當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卅日所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一八號簡易判決已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送達被告本人,此有判決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再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本院之判決送達予本院管轄區域內住於基隆市內之當事人,在途期間為零,故被告於本案判決之送達不得扣除任何在途期間。綜此,被告之十日上訴期間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廿八日屆滿,其乃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上午始提出本件上訴(此有本院收文章蓋於刑事上訴狀可憑),足見本件上訴期間已過,被告之上訴權已經喪失,不得為本件上訴,自應裁定如主文。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