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包壹個及仿冒LV皮夾壹個,均沒收。
理由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54號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個及LV皮夾1個,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三、經核要無不合,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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