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號公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17563、17588、17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7行之「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詳卷內)帳戶」,應更正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淡水水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之「2998元」應更正為「29,981元」。
㈢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轉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應更正為「轉入上開郵局帳戶」。
㈣犯罪事實欄第21行之「轉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應更正為「轉入上開郵局帳戶」。
㈤犯罪事實欄最末應補充「上開匯入款項旋於同日遭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 呂學超 、 呂沛妮 、 蔡瑋婷 及 彭苡妍 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日儲字第1060229664號函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3.證人呂沛妮所提出手機APP轉帳證明資料、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6.被告許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17203號卷第12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頁、106年度偵字第17588號卷第10-14頁、106年度偵字第17589號卷【下稱17589號卷】第10頁、本院10
7年度易字第2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37頁)。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被告將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呂學超、呂沛妮、蔡瑋婷及彭苡妍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得以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證人呂學超、呂沛妮、蔡瑋婷及彭苡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不僅使上開人等遭受詐騙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1號卷【下稱簡卷】第9-10頁),素行尚可,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3至5成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證人呂學超、呂沛妮、蔡瑋婷及彭苡妍均表示要求被告全額賠償,故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1-15、23頁),考量被告前揭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姐姐同住、現從事點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被告雖自承收受帳戶者曾同意將協助其貸款,然亦表示對方並未因此給予任何金錢等語(見17589號卷第6-7頁),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提領,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