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由 吳瑞源 所管理之奉安宮三姓公廟內,先將紅絲線前端黏上雙面膠,並持前開紅絲線將之垂吊放進透明壓克力製之功德箱內,利用雙面膠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吳瑞源發現功德箱內之現金短少,旋即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永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10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足認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知惕勵,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現無業(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自陳右腳患有小兒麻痺且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因沒錢吃飯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
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使用之貼有雙面膠之紅絲線,為其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紅絲線其已於犯案後隨手丟棄於路旁等語,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