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75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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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7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7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廖見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興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5751號)
(一)緣債務人張興壕於民國92年09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
0元,其借款期限自92年09月16日起至99年09月16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所示,經債務人等立有同一內容之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詎料債務人自99年07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明細表乙紙可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聲請人並得依該借據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