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告辛○○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複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丙○○
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林銘龍 律師 王師凱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國立林口高級中學校長,被告辛○○、甲○○係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監事主席及理事,被告辛○○、甲○○明知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任何收支,均需經當屆理事主席、經理、會計及出納共同核章始能動支,亦知員生消費合作社每年盈餘均在新臺幣(下同)60萬上下,且均依相關規定進行盈餘分配。而被告辛○○、甲○○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圖,於民國95年3月1日提供不實資料予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蘋果日報)記者即被告丙○○、戊○○及己○○,被告丙○○等3人未經查證即於翌日蘋果日報全版面頭條方式,散布原告「校長涉吞貧生助學金」、「北機組查林口高中、家長聯盟:很可恥」等文字,更捏造「調查局北機組上周四赴國立林口高中查扣資料。檢調懷疑曾任教育局長的林口高中校長丁○○和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相關主管,連續6年私吞福利社回饋金,……,共計約3,500萬元」等情,並將上揭不實資料提供予國內其他新聞媒體,致原告名譽受損。
(二)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亦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辛○○、甲○○、丙○○、戊○○及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戊○○及己○○係受僱於被告蘋果日報執行採訪編撰職務,被告蘋果日報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2、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係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工業教育研究所博士班肄業,73年全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教育行政類第一名,縣立督學及國立高中校長甄選第一名,並歷任桃園縣政府教育局長等職,曾承辦81年及83年全國教育行政會議,並曾擔任1996年總統就職大典全國慶祝活動總幹事乙職,於國內教育界及政治界中享負盛名。而被告等過失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以被告蘋果日報於95年3月2、3日兩日之發行量分別為470,000份,以每份15元計算,被告等因侵害原告名譽權所受利益高達1,41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400萬元,並請求被告等應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以回復原告名譽。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蘋果日報所謂校長涉吞貧生助學金之報導,業已證明無任何檢調、教育單位受理調查,乃被告蘋果日報記者即被告丙○○、戊○○、己○○虛構之事實。而依卷附臺北縣政府函復國立林口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歷年盈虧資料可知,員生社每年盈餘均只不過數十萬元,清寒獎助學金更僅係其中款項之一,原告亦無從侵吞高達3,500萬元之款項。又關於涉向保送生收賄遭調查乙節,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曾於94年12月間組專案小組進行調查,惟早查得並無校內相關人員收賄情事,合作社財務運用亦未發現有違失不妥之處。至於被告蘋果日報提出所附網站下載資料,除均係95年3月2日、3日後始存在資料,無從證明被告丙○○、戊○○、己○○確經相當查證始為系爭報導,足證被告丙○○等3人相關報導內容不實。
2、按憲法第11條關於人民有出版自由之規定,學說認所謂出版自由亦涵蓋新聞自由於內,新聞自由同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憲法所保障新聞自由並非絕對自由,亦非漫無限制,我國刑法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不受不合理之侵害,對於新聞自由亦限制不得逾越一定程度而侵及人民隱私權,是新聞自由於關涉他人隱私權保護範圍內,應受合理約束與規範,如其報導內容非屬真實陳述,達於以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刑事誹謗罪,而民事上亦足構成名譽信用之侵權行為。今查,被告丙○○、戊○○、己○○身為專業記者,咸具新聞報導專業知識與判斷能力,關於新聞報導內容自應調查其資料來源,認有相當資料可資憑信始得報導。然被告丙○○等3人僅憑傳聞或憑被告辛○○、甲○○所提供資料,未向檢調、教育主管機關查證,即率爾撰文指名,顯巳逾越我國憲法所保護新聞自由之範疇。
3、又憲法之所以保障新聞自由,其目的乃在保障新聞媒體獨立性及完整性,使新聞媒體得本諸事實披露真相,滿足人民知之欲望與權利,庶免媒體於意見表達前因疑懼遭致處罰而先行自我事前檢查,甚或造成所謂寒蟬效果。另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能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資訊、意見及娛樂,以促進人民對政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能善盡監督政府之功能。況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者,惟並非毫無限制,新聞從業人員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亦即新聞從業人員應將採訪事實如實陳述,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說詞及觀點以力求平衡。惟查,被告丙○○、戊○○、己○○確知其所報導消息並非真實,卻故意忽視恣意予以刊登,自該當於「真確的惡意原則」自明。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將「道歉啟事本人辛○○、甲○○、與蘋果日報記者丙○○、戊○○及己○○在蘋果日報刊載『校長涉吞貧生助學金』,撰述內容不實,亦未盡查證之責,並藉此辱罵校長丁○○『很可恥』等語亦屬不當,謹向校長丁○○致歉。致歉人辛○○、甲○○、蘋果日報記者丙○○、戊○○及己○○、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1版各壹日;3.原告願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該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辛○○、甲○○部分:
1、按有關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理事會及監事會職權事項,於合作社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及臺北縣各級學校員生社業務防弊措施要點第6點均有明文規定。而有關員生消費合作社之事務,既然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均得查閱,且經社員大會承認後,亦應以書面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則員生消費合作社之事務,自非不得公開之事項。查被告辛○○、甲○○係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監事會主席及理事,其等接受被告蘋果日報採訪時,僅論及員生消費合作社之事務與帳務,並未具體指摘任何個人,亦未陳述如報載貶損人格之語詞,則被告辛○○及甲○○自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2、查被告辛○○及甲○○對於林口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帳務不清等事宜,從未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教育局及蘋果日報檢舉。而被告辛○○擔任員生消費合作社監事會主席,一再要求理事會提出相關帳冊供監事會查核卻未獲理會,不得已乃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提出要求協助查核資料,則被告辛○○及甲○○上開行為係基於職權請求主管機關協助,要無毀損原告名譽之餘地。至於原告所指被告辛○○及甲○○檢舉其向體育保送生收賄乙事,有關體育保送生事務亦非被告2人職掌事項,更無提出檢舉之可能,是原告指陳被告辛○○及甲○○向相關單位及蘋果日報檢舉,並涉嫌誹謗一事,顯非事實。
3、又原告以蘋果日報發行量做為請求賠償之計算基準,惟此基準實與被告辛○○及甲○○無關,況依蘋果日報當日登載之內容,其所採訪對象並非僅有被告辛○○及甲○○,尚有包含諸多學生,此有證人壬○○證詞可證。而被告辛○○及甲○○於採訪時,只針對林口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之事務與帳務陳述,並未指摘擔任校長之原告,故原告要求登報道歉之內容,該等貶損語彙既非被告辛○○及甲○○所為,實不應課予被告辛○○及甲○○應負共同登報道歉義務等語置辯。
4、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丙○○、戊○○及己○○部分:
1、關於被告丙○○、被告己○○部分:查被告丙○○僅負責採訪時之拍攝工作,並未參與系爭報導撰寫及審查,而被告己○○僅負責撰寫系爭報導內文第二段中有關林口高中入學分數、排名及原告經歷,至於系爭報導其他部分被告己○○均未參與,故原告所指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自與被告丙○○、己○○無涉。
2、關於被告戊○○部分:⑴被告戊○○撰寫系爭報導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①有關原告涉嫌和其他相關主管私吞福利社回饋金部分,
實係接獲投訴人表示原告因前揭嫌疑遭到檢調單位進行調查,被告戊○○先向北機組等單位進行了解,確認檢調單位是否針對原告涉嫌私吞福利社回饋金乙事進行調查,經被告戊○○查證確有該調查動作後,即透過管道向林口高中進行查證,並先後採訪被告辛○○及甲○○、原告、福利社前後任理事長及會計人員,並將各受訪人士說法詳實刊載於報導中供讀者評斷,益徵系爭報導相關內容確經被告戊○○盡相當查證義務後,基於合理確信所為之報導,顯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②有關系爭報導所載涉向保送生收賄遭調查部分,亦係林
口高中學生致電表示原告因涉嫌向保送生收賄遭調查等情,並由被告戊○○與該名學生聯絡查證後始為刊載,且原告所涉收賄等情亦確經督學到校了解實情,足證系爭報導相關內容並非記者杜撰,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再者,有關學生批福利社比超商貴部分,乃係林口高中學生向蘋果日報投訴,並經被告戊○○向福利社監事甲○○老師查後,足證系爭報導確經被告戊○○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基於合理確信所為報導,自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③查原告所指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多係各報導之標題
,而上開標題並非被告戊○○所下,乃係蘋果日報編輯人員根據系爭報導相關內容所作決定。再觀上開標題實未超出各系爭報導之相關內容,且均係以「涉」字作論述,亦無任何逾越系爭報導內容之情事,故原告指摘系爭報導各標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顯屬無據。
⑵關於原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之爭執:
①系爭報導內容均經被告戊○○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
後,所為之報導及評論,既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要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40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之自由」,該條所保障言論自由內涵包括不表意自由,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可稽。而基於比較法之觀察,涉及個人內心信念或思想層面亦不應強制道歉,我國現行實務多已採認道歉啟事顯違人性尊嚴及侵害人民不表意自由而不予採納。故原告要求被告等刊登道歉啟事,顯已明顯侵害被告不表意自由及人性尊嚴,自無准許之必要。況系爭報導內容均經被告盡合理查證義務,既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要求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自屬無據。
3、又參照證人壬○○、 朱采鳳 證述可知,被告蘋果日報於系爭報導出刊前,確有指派所屬記者即被告戊○○向原告本人、同案被告辛○○、甲○○、證人壬○○與朱采鳳等進行查證,並明確向各該採訪對象表示須取得具體證據資料後始有可能刊登報導,嗣又取得員生消費合作社損益計算算表等資料後,始於系爭報導中揭露相關資訊,足證被告蘋果日報就系爭報導內容已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本件原告雖稱其未參與任何有關林口高中員生社之營運云云,惟由證人朱采鳳之證言可知,原告擔任林口高中校長期間,對於該校員生社人事與經費運用有實質上決定權,員生社理事長亦以原告決定馬首是瞻。又參照前揭證人證詞可知,林口高中員生社之營收資料多年未予公佈,亦未提送員生社之社員大會承認,且員生社所分配之盈餘與其營收亦不成比例,顯見系爭報導有關林口高中員生社帳目不清、疑有相關人員涉及不法等記載,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並有合理基礎而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加以善意評論,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故意過失或客觀行為。
5、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間係任國立林口高級中學校長,被告辛○○、甲○○於該時為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監事主席及理事。
(二)被告辛○○、甲○○於95年3月1日曾接受蘋果日報記者即被告丙○○、戊○○及己○○等3人訪問,蘋果日報於翌日則刊出「校長涉吞貧生助學金」、「北機組查林口高中、家長聯盟:很可恥」等文字,並報導「調查局北機組上周四赴國立林口高中查扣資料。檢調懷疑曾任教育局長的林口高中校長丁○○和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相關主管,連續6年私吞福利社回饋金,……,共計約3,500萬元」等內容。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辛○○、甲○○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圖,提供不實資料予蘋果日報記者即被告丙○○、戊○○及己○○等3人撰寫系爭報導,被告等未經查證,提供及撰寫不實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等則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要旨為: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按被告蘋果日報及該報記者即被告丙○○、戊○○及己○○等3人撰寫系爭報導之新聞自由與原告之名譽權在具體事件中產生衝突,憲法對其所保障之此二基本人權並無其中之一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之位階關係存在,法院必須透過價值衡量來探求何者在該具體事件中得優先受到保護:
1、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毀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自由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毀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
2、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表意自由權,但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為憲法及法律應保護之權益,因此即得立法對言論自由加以必要限制,其限制當符合比例原則,又當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基本權以阻斷「不法」,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法益位階之衝突、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予以綜合評價,並參酌上開關於誹謗罪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解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既明定不加處罰,在民事責任上,應可類推構成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所謂證明真實性,依上開解釋,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其在刑事責任上即得予免責,同理,於民事責任上即得為阻卻違法。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所課以之負擔,僅因違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民事事件對不法行為之制裁不亞於刑事制裁,對處罰程序較嚴者之刑事責任,大法官已作出上開解釋,以減經被告之舉證責任,則對制裁程度較輕或相等之民事責任,亦應類推適用。
3、又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如何判斷新聞媒體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陳述為真實,取決於報導過程中有無遵守「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而有關「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至少應有下列之內涵:(1)報導之事實確有消息來源;(2)如有查證之可能性,則應在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並給予衡平報導之機會;(3)如因事實上之困難以致無法查證,又因為保護消息來源而無法揭示消息來源時,則須衡量下列二項因素,以決定應否加以揭露及報導:消息來源之可靠性、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性;(4)對此等報導之評論,則須明示消息未經查證之情況,而以假設性之語氣單就已揭露之事實部分謹慎論斷,且不得單憑已揭露之情事,輕率推測其他相關而未經揭露之事實。
4、末按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為報導或評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actualmalice)為斷。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大法官上開解釋所揭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及「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一方面將被告證明所傳述事實無須達到證明絕對或客觀真實之地步,以減輕被告查證責任;一方面要求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應舉證被告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而減輕新聞媒體工作者之查證責任,除前述之在保障新聞自由使其發揮監督的制度性功能外,亦在衡量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之工具,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為調和個人名譽保護及新聞媒體報導的自由,對於可受公評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報導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自不應該當刑法之誹謗罪,在民事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倘嚴格要求新聞媒體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則對新聞媒體媒體之注意義務過於嚴苛,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且不能貫徹前所述從輕酌定注意義務之意涵。又新聞媒體是否「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之認定其有無過失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由新聞媒體負舉證責任,否則新聞媒體最終因無法證明其報導之真實性或正確性,而被認定為有過失,當非從輕酌定,亦有違上開解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意旨。綜上,在判斷「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報導者為真實」,應係由新聞媒體證明其報導之事實符合媒體同業之客觀注意義務,而原告如否認報導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應由原告就新聞媒體輕率至不顧真偽仍惡意報導之事實舉證證明,即原告除須舉證新聞媒體違反新聞同業之客觀注意義務外,對新聞媒體為輕率虛偽報導之實質惡意(主觀意思),亦應負舉證責任。伸言之,如新聞媒體之報導或評論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除非該媒體具有真正惡意,否則縱使其報導或評論有害他人名譽,仍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而得免遭誹謗或損害賠償之追訴。
(二)查系爭報導內容主要載述原告「校長涉吞貧生助學金」、「北機組查林口高中、家長聯盟:很可恥」等文字,內容並載有「調查局北機組上周四赴國立林口高中查扣資料。檢調懷疑曾任教育局長的林口高中校長丁○○和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相關主管,連續6年私吞福利社回饋金,……,共計約3,500萬元」等情,而系爭報導內容是否全然真實,雖不得而知,卻對原告之人格評價造成負面、減損效果,應認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但系爭報導既與公眾事務有關,則被告等應否負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揆諸首開說明,端視被告丙○○、戊○○及己○○等3人於報導前有無經合理查證,即有無真實惡意而定,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丙○○、戊○○及己○○等3人採訪並撰寫系爭報導之行為,是否有得阻卻違法之事由?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係因接獲署名「蘇琇育」之人檢舉原告於任職林口高中校長期間,有校內軟、硬體設備皆向「福凱企業社」購買、向體育班學生收賄、向甄選教師收賄、教科書皆向三民書局購買、該校合作社帳冊皆不公開等情事涉犯瀆職罪嫌,而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辦,此有該署96年8月6日板檢榮明96偵2137第72980號函暨檢附96年度偵字第213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再查,上開檢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辦之結果,略以:「‧‧‧林口高中93學年度採購案中,向『福凱企業社』涉採購之案件僅有10萬元以下之採購案20餘件,尚未查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另亦未查出校長丁○○有何向廠商、申請入學之體育班學生、參與甄選教師及三民書局書商收取回扣或賄款情事。至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帳冊不公開部分,經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接獲陳情後,清查該合作社帳證、各項會議記錄結果,確有如財務報表未經監事會審核,即提報社員大會決議;盈餘分配未依規定辦理、僅補助教師未補助學生;理監事選舉方式不符規定;合作社業務經營,部分採取外包方式不符規定等,惟均屬行政違失,並無刑事違法情事。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5年4月17日函、台北縣政府95年1月2日函附卷可稽。⒊被告甲○○主張該校93學年度(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損益計算表,竟有二種版本,懷疑其中涉有不法一事,經查,該二版本之會計科目之「本期損益」部分,數字相同,僅係其中第一版本將「進貨」及「代辦業務淨收入」全部列為「銷貨收入」,而第二版本則將「代辦業務淨收入」自「銷貨收入」中抽離,改列為「銷貨毛利/業務總毛利」,實則僅細目不同,而總數則一致。就此部分亦於臺北縣政府前開查證中指正,表示「代辦業務淨收入」不應列為「銷貨收入」,是所謂第二版本,應係經臺北縣政府指正後修正之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5年4月17日函、臺北縣政府95年1月2日函、甲○○提出該校93學年度(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損益計算表二版本在卷可憑⒋從而,上開調查結果,固查無刑事違法情事,惟確有行政違失,‧‧‧」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則本件顯係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接獲檢舉,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前往調查,適於調查過程中,為蘋果日報記者即被告丙○○、戊○○、己○○知悉並前往該校查訪,該校教師即被告辛○○、甲○○因認該校有上述行政違失之情形,而向記者表示該校有合作社帳目不清情事,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固查無何不法犯嫌,然因確有行政違失之情形,是被告辛○○、甲○○於訪談中所言尚難認有捏造事實惡意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被告丙○○、戊○○、己○○就此部分作系爭相關報導,亦難認該報導係杜撰而成。
(四)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提示系爭報導,請問證人有無看過這篇報導?證人是否知悉蘋果日報為何會寫這篇報導?)這報紙出來前一兩個禮拜,我遇到被告辛○○、被告甲○○、壬○○,很沮喪的樣子,他們表示合作社帳目的事情還是沒有辦法解決,甲○○就表示下午五點多不排除綁白布條,引起媒體注意,當時大約兩點多,我告訴他這樣不妥,就聯繫壹週刊,然後又介紹中天一位記者,中天的記者又介紹蘋果日報記者,中天的記者就告訴我們可以聯絡蘋果日報黃姓記者,然後我就把電話給我三位同仁,謝老師就把電話拿過去,就我所知他們有跟蘋果日報的黃姓記者聯絡上,因為該黃姓記者有跟我確認,是否有謝老師要告訴他們有關合作社帳目的相關事情,之後他們有聯絡上,我也知道黃姓記者有約了時間到學校來,因為王老師是理事會的理事,所以約在開理事會的時間到學校來拍過程,結果讓一位大家認為跟校長比較好的蘇姓理事發現,就協同另一位丁姓理事把記者趕走,我知道的原因是因為黃姓記者很生氣的跟我說他被趕走的事,後來校長有再通知黃姓記者,當天下午馬上回來重新採訪,過程當中記者他說他覺得有很多疑點需要證據佐證,所以希望有人出面提出資料,問我有沒有人願意出來,我就提供電話給記者跟三位老師聯絡,就我所知大部分都是謝老師跟記者聯絡時間,當天出席的是鄭、王老師,是他們提供資料給媒體記者;(問:是否知悉王老師及鄭老師有無向蘋果日報記者談及原告丁○○與員生社帳目不清有關?)謝老師私底下有跟我說,他有跟媒體說校長跟員生社帳目不清的事情,包含他有錄音,是校長的。有跟校長說帳目如果不改掉的話,校長在上面簽名會有問題。至於謝老師他們如何跟記者說,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不清楚;(問:證人是否知悉或曾聽聞林口高中師生質疑員生社的帳目有問題?若有,是否係有關提撥獎助學金、公益金時之帳目問題?)我到林口高中六年,這問題一直沸沸揚揚,我待過別的學校,員生社有紅利所以應該會有一些回饋金,按照林口高中的學生人數,應該會有相當的回饋金,大約兩、三千元。另外我們對於學校的理事主席可以連任五年,我們感到很質疑。且校長可以決定經理人選,我們也覺得不可思議;(問:林口高中之師生有無曾質疑校長與員生社的帳目不清有關?)私底下會討論,依照我個人的經驗,有些活動、設備(微波爐)費用跟理事主席申請不一定會馬上有著落,但如果跟校長反應的話,校長答應就馬上有著落;(問:證人有無聽過曾有督學來林口高中,訪查過丁○○校長是否有向體保生收賄的事?)有聽說過,我們知道督學也有來過,報紙報導的當天上午,校長召開臨時校務會議,體保生跟全校老師也一起出席。我知道校長當天有跟學生說,校長有收賄的學生請表態,私底下老師也有討論說在那樣公開的場所,不會有學生敢表態。另外有關體保生及員生社等其他事項,北機組也有打電話來問我是否有具名檢舉張校長的事情,因為我們學校有某位老師習慣冒名檢舉,我有表示並非我所檢舉」等情明確(見本院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丙○○、戊○○及己○○等3人採訪並撰寫系爭報導時,若未向校內人士進行求證,當無作成如系爭報導所述情節之可能,且參以學校內部攸關操守之事件訊息取得不易,當認系爭報導之求證已符合媒體同業之客觀注意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相信系爭報導所述情節為真實,且客觀上系爭報導亦與上開檢察官偵查之案件有所關連,並非憑空杜撰。況被告辛○○、甲○○、丙○○、戊○○及己○○等人,前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及誹謗之告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偵字第213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等抗辯其等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等語,堪以採信。
(五)綜上,系爭報導涉及被告之新聞自由與原告之名譽權發生衝突,本院衡量系爭報導涉及有關原告治理學校之公共事務,對教育界治理學校者之操守形象有莫大影響,與公益有關,乃屬可受大眾公評之事,並已有前述新聞媒體作出類似之報導及評論,且系爭報導前業經被告丙○○、戊○○及己○○等3人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得查證資料,編輯製作系爭報導,否則應無可能其報導內容,與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之內容有諸多相符之處。是被告辛○○、甲○○於訪談中所言,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尚難認有捏造事實惡意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有如前述,而被告丙○○、戊○○及己○○既為新聞媒體及其從業人員,亦查無捏造事實,惡意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其所為主觀價值判斷亦有加以容許之必要等情狀,認為新聞自由權利應優先受到保障,因此被告蘋果日報出版系爭報導乃行使正當權利,阻卻違法性,自對原告所受損害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既無捏造事實惡意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對原告所受損害自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將「道歉啟事本人辛○○、甲○○、與蘋果日報記者丙○○、戊○○及己○○在蘋果日報刊載『校長涉吞貧生助學金』,撰述內容不實,亦未盡查證之責,並藉此辱罵校長丁○○『很可恥』等語亦屬不當,謹向校長丁○○致歉。致歉人辛○○、甲○○、蘋果日報記者丙○○、戊○○及己○○、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1版各壹日,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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