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宗與告訴人 李昭雄 為父子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政鎰化學工廠公司內,佯稱替告訴人辦事,而取得告訴人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訴人之印章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擅持告訴人之上開永豐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鍵入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8,800元。嗣經李昭雄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明宗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直系血親,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昭雄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謝長志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哲旭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