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269號原告 徐國書 建築師事務所即徐國書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
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8月20日為辦理被告所屬「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工作技術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期間諸多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嚴重影響施工進度,甚至於系爭工程發包9個月且原告符合可請第5期酬金條件達9個月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第5期酬金(即設計費尾款),原告因之乃於93年6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不服,經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結論為:「關於系爭契約後續之進行,雙方當事人同意系爭合約繼續履行至94年1月31日止,屆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並於申請人甄選出新任建築師之同時,進行委託技術服務酬金結算及法定監造權之移轉」。不料被告於前開期限屆至,仍無法甄選出新任建築師,屢經原告要求結算,被告拒不同意,至94年3月中甄選出新任建築師後,始於94年4月間進行系爭契約結算及相關文件移轉事宜,兩造並於94年4月12日開會確認至系爭契約終止日,系爭工程進度為
23.4%,故原告之第6期酬金之金額為1,224,925元,被告為取信原告,並同意原告可請領爭議已久之第5期酬金。惟原告辦理移交完成,於94年5月5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酬金,被告不但不願給付,且數次發函刁難原告有監造不實、移交不完整之缺失,為此爰依94年4月12日會議紀錄、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第6期之酬金1,224,925元,及自兩造合意終止日翌日起(即94年2月1日)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925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請求上開之第6期款,於雙方合意終止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總工程建造費完成須達25%始得請領。惟系爭工程進度於94年1月31日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時之監造進度為23.4%,未及前開約定之25%,原告自無請領該第6期款之權。又依上開調解內容(四)所載:「關於系爭契約之後續進行,雙方當事人同意系爭契約繼續履行至94年1月31日止,屆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並於申請人甄選出新任建築師之同時,進行委託技術服務酬金結算及監造權之移轉。」可知,雙方同意第5、6期服務酬金之結算,須於94年1月31日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且於被告重新甄選出新任建築師時,再由原告與被告及新任建築師辦理相關監造權移轉事項之同時辦理之。又94年4月12日工程協調會議中,兩造並未針對系爭第6期服務報酬達成給付之合意,原告亦不得據此次會議作為請求被告給付該報酬之依據。再系爭契約係因雙方合意而終止,與前揭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範之情形不同,因此本件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於94年1月31日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兩造間係存有系爭工作技術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依前開合約執行部分監造工作,乃屬履行其契約之義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系爭工程原告於監造過程,發生諸多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未審核、對承商施作鋼構查驗疏失、對承包商PC版送審資料審查不實及造成系爭工程遭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之重大違失,原告執行監造工作有重大疏失,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所為給付不僅不利於被告,更屬損害被告之利益,應屬不符合債之本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給付方法,除不生給付效力外,亦已造成被告之營業損失(在千萬元以上),遠逾原告之請求,顯已構成加害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10條第2項、第5項、第6項約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縱認原告得按上開合意終止前之工程進度,依比例向被告請求給付部分之第6期服務報酬,則被告即以上述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頁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於91年8月2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
(二)於93年10月14日因兩造發生履約爭議,被告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依調解結論兩造繼續履行契約至94年1月31日,屆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待被告選出新任建築師,再由兩造及新任建築師辦理相關監造權移轉事項之同時,辦理委託技術服務酬金之結算。
(三)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工程監造服務費:第1款:第6期款:總工程建造費完成25%,經甲方(被告)核定後,給付總服務費之10%(暫按各該項工程發包總金額計算)。第7條甲方因故停止辦理本工程致須終止合約時,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服務費付至已達完成該期費用並結清者(多退少補),未達完成下期部分不再付費。
(四)系爭工程兩造已於94年1月31日合意終止。
(五)兩造於94年4月28日簽訂合意終止契約監造業務文件及檔案資料移交接管紀錄。
(六)系爭工程於94年1月31日合意終止時,工程進度為23.4%。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94年10月12日及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得否依94年4月12日會議紀錄、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179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6期款?
(二)原告有無違反設計監造責任之違約情形?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如得拒絕給付,是否有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94年4月12日會議紀錄、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179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6期款?
1、原告依94年4月12日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6期款部分:
⑴按所謂合意終止,乃當事人雙方基於合意以終止契約,易
言之即為終止契約而再訂契約,亦即以第2次契約終止第1次契約之謂。依契約自由原則,此種契約之成立,法律上當無不許。
⑵經查:
①兩造於93年10月14日因系爭契約發生履約爭議,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兩造同意:「關於系爭契約後續之進行,雙方當事人同意系爭合約繼續履行至94年1月31日止,屆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並於申請人甄選出新任建築師之同時,進行委託技術服務酬金結算及法定監造權之移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履約爭議調解案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頁),可知,兩造為至94年1月31日止終止系爭契約,而合意以上開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即雙方同意系爭合約繼續履行至94年1月31日止,屆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並於被告甄選出新任建築師之同時,進行委託技術服務酬金結算及法定監造權之移轉),終止系爭之契約,依上開⑴之說明,法律上當無不許,是兩造自有於被告甄選出新任建築師之同時,雙方應進行委託技術服務酬金「結算」及法定監造權之移轉等契約上之義務甚明。
②本件原告主張依94年4月12日之會議紀錄,被告應給付其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提出服務酬金結算會議之紀錄及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一第37至5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該次會議兩造並未達成給付報酬之合意等語,並亦提出該次之會議紀錄為證。查依兩造所提之該次結算會議記錄,雖均係記載討論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服務酬金之結算事宜,然依被告所提之該次會議紀錄,其結論載有:「經討論至晚間11時,雙方仍無法就終止契約同意書、工程監造權拋棄書文字內容達成共識並簽具有效文件,無法達成會議紀錄」等語,而依原告所提之會議紀錄,雖有參加會議與會人員之發言內容,亦有提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究為若干等語,惟並無該次會議結論之記載,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則衡諸一般常情,如兩造間就結算之金額,已有意思表示之一致,被告於其提出之會議紀錄理應會有相關之記載,例如:「會議結論……」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該會議記錄竟未有任何有關結論之記載,是兩造間結算後之金額究為若干,其等間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自係有疑,此外,原告復無法就其他有利之證據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應認兩造間就結算之金額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故於兩造未結算完結前,原告尚無權依94年4月12日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之第6期款。
2、原告依民法54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6期款部分:⑴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為至94年1月31日止終止系爭契約,而合意以
上開調解書所載之內容終止系爭契約,己如前述,是有關受任人即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自應依前開調解書之內容為據,即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以雙方結算之金額為據,是本件之情形,核與前揭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規範之情形不同,原告遽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為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6期款之依據,亦不可採。
3、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6期款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如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於94年1月
31日兩造合意終止前開合約前,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有系爭工程之監造之責,是縱認被告因原告之監造工作而受有利益,亦係本於上開契約之約定而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6期款,亦屬無據。
4、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6期款部分:如前所述,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於94年1月31日終止,合意終止後兩造間報酬如何請求之法律關係,應依應依前開調解書之內容為據,即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以雙方結算之金額為據,原告自不得再據終止前系爭契約第5條所規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況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第六期款:總工程建造費完成百分之二十五,經甲方核定後,給付總服務費之百分之十(暫按各該項工程發包總金額計算)。」等語,可知,領取第6期款之要件係:總工程建造費完成25%,且經被告核定後,原告始得請領第6期服務報酬。惟系爭工程進度於94年1月31日調解成立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之監造進度僅為23.4%,未達前開約定之25%,核與上開之約定不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6期款,仍無理由。
(二)原告有無違反設計監造責任之違約情形?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如得拒絕給付,是否有與有過失?如上開(一)所述,原告於兩造結算完結前,尚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6期款之請求權基礎,是本院自無就本項爭點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94年4月12日會議紀錄、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6期之酬金1,224,925元,及自兩造合意終止日翌日起(即94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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