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不服原審96年1月12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又倘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先命補正,亦經最高法院68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在案。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對原審96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