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50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4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屬實。而被告於前揭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257公克、驗餘淨重
0.5242公克)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10至1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57頁)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承上開說明,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