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含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含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佰壹拾肆顆、牌尺肆支、風骰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經營小吃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麻將144顆、風骰1顆、牌尺4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
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08號被告張簡含笑
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含笑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2日14時許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且以其所有之麻將、風骰、牌尺為賭具賭博財物,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居所內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50元為1臺,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自摸之賭客應給付張簡含笑2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0年1月2日19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經張簡含笑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麻將144顆、風骰1顆、牌尺4支、抽頭金1,200元等物(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含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賭客 吳英月 、 林玉珍 、 張簡月娥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麻將144顆、風骰1顆、牌尺4支、抽頭金1,200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0年1月2日14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止,提供上址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麻將144顆、風骰1顆、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抽頭金1,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陳玟瑾